曹大海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伊英某
榆树市明坤石油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李仲宁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原告曹大海。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英某,成年。
被告榆树市明坤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榆树大街物流中心320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负责人王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仲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街1688号太平金融大厦13楼。
原告曹大海诉被告伊英某、榆树市明坤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大海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英某、榆树市明坤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伊英某驾驶吉A×××××号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伊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系吉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吉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伊英某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因被告伊英某、被告榆树市明坤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查明二者的法律关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榆树市明坤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伊英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大海的车辆损失939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7390元,由被告伊英某赔偿原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榆树市明坤石油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大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伊英某驾驶吉A×××××号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伊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系吉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吉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伊英某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因被告伊英某、被告榆树市明坤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查明二者的法律关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榆树市明坤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伊英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大海的车辆损失939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7390元,由被告伊英某赔偿原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榆树市明坤石油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大海负担。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任小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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