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大山
宁某某扬某电线电缆设备制造厂
原告曹大山,农民。
被告宁某某扬某电线电缆设备制造厂,住所地宁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丙超,该厂厂长。
原告曹大山与被告宁某某扬某电线电缆设备制造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大山诉称,2002年麦收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车工,月工资3000元。
2012年农历五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因就医不能上班。
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原告去上班,被告说不再让原告上班。
之后,原告申请宁某某劳动仲裁委仲裁,宁某某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多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且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按原告工资每月3000元,工作年限11年计算,经济赔偿金为33000元。
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最多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原告曹大山与被告宁某某扬某电线电缆设备制造厂之间的劳动争议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原告曹大山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大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原告曹大山与被告宁某某扬某电线电缆设备制造厂之间的劳动争议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原告曹大山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大山的起诉。
审判长:郭昺
审判员:刘硕
审判员:杨卿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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