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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乡县。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原告在此期间通过现金交付和向被告转账两种方式借款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和借款金额均无异议。2015年5月27日,被告在邢台县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明确认可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并自愿承担20%的年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但在此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任何还款义务。2017年6月1日,被告在邢台县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金额及约定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故意回避,并寻找多种借口加以拖延。曹某某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5年5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2、2017年6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3、银行账户明细。
豆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被告豆某某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19日之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若到期不还,被告同意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0%计息。因被告未按期还款,2017年6月1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对2015年5月27日借据内容进行了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豆某某借原告曹某某12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及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豆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子彦

书记员: 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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