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750元,自2016年8月25日始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催收人员差旅费等与本次借款相关的一切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宋某某、郎某某因在家经营羊绒衫加工销售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借到原告曹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在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每月25日付息750元,在2016年8月25日下午五点钟之前向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整人民币,如果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的,借款人应承担所有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数产生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催收人员差旅费(500元每人次)等与本次借款相关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宋某某、郎某某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其中应包括被告的姓名和具体住址,现原告不能提供出被告的具体住址,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惠军 审 判 员 王海梅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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