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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鹏祥
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杨金虎
曹某某
程徐亮
孟伟龙

原告:杨鹏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被告:程徐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被告:孟伟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杨鹏祥与被告杨金虎、曹某某、程徐亮、孟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徐亮经传票传唤、被告杨金虎、曹某某、孟伟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杨金虎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5分,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曹某某、程徐亮、孟伟龙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中签字和摁手印。
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四被告拒不偿还。
杨金虎、曹某某、程徐亮、孟伟龙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内容为”今欠杨鹏祥人民币金额大写佰壹拾伍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人民币金额¥150000元。
期限天还清。
欠款人身份证号:地址:曲阳县文德乡文德村电话:手机:137××××3588担保人身份证号:地址:电话:手机:欠款人签字:杨金虎担保人签字:曹某某139××××6373程徐亮137××××3606孟伟龙备注:以奥迪A4白色,车号028A4做为抵压。
出厂号(449452)发动机号2014年10月10日”;2、程徐亮身份证复印件注明自愿担保;3、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注明自愿担保。
原告庭审中称,借款时原告杨鹏祥当场给付被告杨金虎现金15万元,利息给付至2015年1月9日。
被告杨金虎、曹某某、程徐亮、孟伟龙在法院向其送达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
担保人曹某某、程徐亮、孟伟龙在欠条中未明确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杨金虎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5%,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曹某某、程徐亮、孟伟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利息给付至2015年1月9日。
本金15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杨金虎向原告杨鹏祥借款15万元,虽然是出具的欠条,但实为借款;被告杨金虎给付利息至2015年1月9日,本金15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杨金虎偿还借款15万元及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曹某某、程徐亮、孟伟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杨金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金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鹏祥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曹某某、程徐亮、孟伟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金虎、曹某某、程徐亮、孟伟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杨金虎向原告杨鹏祥借款15万元,虽然是出具的欠条,但实为借款;被告杨金虎给付利息至2015年1月9日,本金15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杨金虎偿还借款15万元及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曹某某、程徐亮、孟伟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杨金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金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鹏祥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曹某某、程徐亮、孟伟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金虎、曹某某、程徐亮、孟伟龙承担。

审判长:庞增刚

书记员:李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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