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曹某某与石某某、安剑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农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李力涛,石家庄市平山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尤琼,石家庄市平山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农民,住本村,
被告安剑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农民,住本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人保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安剑锋、石家庄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文保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琼,被告石某某、安剑锋、被告石家庄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6年3月15日12时左右,被告石某某驾驶安剑锋的冀793TU小客车,沿乡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大吾村小学路段,不注意观察,将在路边站立的原告曹某某碾压。原告被送到平山中山医院治疗,后被评为10级伤残,造成重大损失。安剑锋的车辆在石家庄人保公司投保。双方就损失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4976.45元。
被告石某某、安剑锋辩称,我们的车辆在石家庄人保公司投保,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石家庄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承担,但是驾驶人及车辆的证件必须年检有效。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剑锋与石某某是夫妻,冀793TU小客车登记在安剑锋名下,该车在石家庄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2016年3月15日12时左右,被告石某某驾驶冀793TU小轿车,沿乡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大吾村小学路段,将在路边站立行人的原告曹某某碾压,导致曹某某受伤。原告曹某某从2016年3月15日至30日在中山医院住院15天,被诊断为:1、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五跖骨底部骨折;3、颈部软组织损伤;4、颈椎退变;5、胸椎退变;6、前列腺肥大。原告出院时医嘱:1、左小腿石膏外固定并抬高;2、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3、口服阿司匹林肠溶片;4、两周后来院复查;5、有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曾经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复查。2016年3月30日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双方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和解,原告诉至本院。
经本院审查,原告曹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9899.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每天100元;3、残疾赔偿金22102元。经平山县交警队委托,平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曹某某的左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按农村标准11051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得22102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5、误工费15522.02元。原告是平山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个人,按建筑行业日工资109.31元计算。从事故发生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42天;6、护理费1378.35元。按护工日工资91.89元计算住院15天;7、营养费600元。原告多处骨折,被评为10级伤残,酌情认定营养费600元;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原告住院时被告石某某向医院移交押金2500元,由原告使用,医疗费单据原告持有。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工资表等材料在卷内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999.95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2602.37元,共计64602.32元,即使超过了各交强险分项限额,也没有超过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且被告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64602.32元的损失均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为了查明案情所付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曹某某800元伤残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损失必须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共计65402.32元,被告石某某预付的2500元赔付石某某,其余的62902.32元赔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人民币62902.32元、赔付被告石某某损失人民币25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被告石某某承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文保

书记员: 韩亚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