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曹某某与范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曹伟伟(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范明国
范圣光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伟伟,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圣光。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人狄曹伟伟、被告范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范明国、范圣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互为左右相邻,被告房院靠前、原告靠后,两家农田道路相邻4米,原告种地和到养殖场管理住房一直在相邻道路通行,数十年无争议。
2015年9月1日,被告突然在原告回家的路上堆土阻塞原告生产生活,致使原告秋收的粮食收不回家,冬季取暖的炭火运不回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约3000元。
2015年12月9日,被告在原告家回家路上垒起约50公分的石墙,更加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起居。
原告认为,被告理应履行相邻关系的法定义务,保持道路畅通,但原告置相邻关系于不顾,在没有和原告协商解决原告的道路通行的情况下,擅自把道路堵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的,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诉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道路原貌,保持道路畅通;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元,案件审理中变更为1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代其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道路并非道路,而是被告用对换的耕地所修供原告宅院东侧二队有土地的农户通行;被告房院的北正房根基是对换三队的地,但高于东侧原告的土地约一米,与原告的地不是一块地,原告到他地里是从东边向北通行;被告建房后,原告只是超近路从我宅院东、宅院东通行,我也没有阻拦;2、原告只是在被告宅院东侧的土地上建有一个棚子,是简易房,原告没有在那里居住,诉争之地是被告对换他人的土地,不是原告的道路,被告不赔偿原告。
被告堵道事实,在纠纷期间,原告之子打了被告,派出所就住院赔偿主持调解,原告之子不赔偿,所以被告将道路堵死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建宅院,占用了尚家湾村二队、三队向农户发包土地时给承包位于杜里凹土地农户所留自东西向一米宽的道路,将农户通往田间耕作的道路挪于其宅院东侧、和宅院前供农户通行,被告在宅院东道路上堆土、垒砌石头、放置三轮车,妨碍了原告的通行,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道路原貌,保持道路畅通,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鉴于原生产队所留道路仅一米,只能供农户手推车通行,现被告建宅院为其房东有耕地的农户所修道路加宽至两米以上,可通行小型农用机动车辆,方便了农户,而被告是对换其他农户土地建的宅院、挪修通往田间的道路,所以,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补偿,本院酌定给予被告2000元的经济补偿。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给予其10000元的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损失项目及依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地的东边有向北的道路通行,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地东有第三生产队为农户所留道路,而且原告现经营的被告宅院东侧的土地大部是对换曹明朝、曹建平、曹国海的土地,而该块地第三生产队为农户所留垄沟在北边、道路在南边,被告亦无证据证明第三生产队在曹明朝的土地的东边留有一米宽的南北向道路,供曹建平、曹国海、本案原告出入田间通行,所以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范某某将其放置在宅院东侧道路上的三轮车移走、将其在原告曹某某地南所垒东西长3.15米、高0.5米的石头拆除移走,并将宅院东侧道路上的所有障碍物清除,允许原告曹某某通行。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原告曹某某给付被告范某某加宽道路补偿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80元。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建宅院,占用了尚家湾村二队、三队向农户发包土地时给承包位于杜里凹土地农户所留自东西向一米宽的道路,将农户通往田间耕作的道路挪于其宅院东侧、和宅院前供农户通行,被告在宅院东道路上堆土、垒砌石头、放置三轮车,妨碍了原告的通行,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道路原貌,保持道路畅通,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鉴于原生产队所留道路仅一米,只能供农户手推车通行,现被告建宅院为其房东有耕地的农户所修道路加宽至两米以上,可通行小型农用机动车辆,方便了农户,而被告是对换其他农户土地建的宅院、挪修通往田间的道路,所以,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补偿,本院酌定给予被告2000元的经济补偿。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给予其10000元的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损失项目及依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地的东边有向北的道路通行,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地东有第三生产队为农户所留道路,而且原告现经营的被告宅院东侧的土地大部是对换曹明朝、曹建平、曹国海的土地,而该块地第三生产队为农户所留垄沟在北边、道路在南边,被告亦无证据证明第三生产队在曹明朝的土地的东边留有一米宽的南北向道路,供曹建平、曹国海、本案原告出入田间通行,所以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范某某将其放置在宅院东侧道路上的三轮车移走、将其在原告曹某某地南所垒东西长3.15米、高0.5米的石头拆除移走,并将宅院东侧道路上的所有障碍物清除,允许原告曹某某通行。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原告曹某某给付被告范某某加宽道路补偿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80元。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霍文哲
审判员:张明
审判员:尹艳丽

书记员:韩鹏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