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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基强、李某某与蒋某某、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基强
刘毅(湖北宜昌中信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蒋某某
冯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杜洲(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基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毅,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雷、杜洲,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
代表人徐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基强、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新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雷、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8时25分,原告曹基强驾驶鄂E1W926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李某某沿小鸦公路延伸段鄢家河居民点往姜家湾方向行驶,当行至鄢家河居民点出入点左转弯时与被告蒋某某驾驶的鄂EV5Q55号小型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进行救治。
曹基强出院后进行了伤残等级的法医鉴定。
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曹基强负主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被告蒋某某负次要责任。
同时,蒋某某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基强的经济损失141800.33元,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4997.26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蒋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本案的基本事实属实。
二、事故发生后,我即将二原告送往夷陵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以信用卡支付的方式支付原告医疗费8159.80元,次日又以同样的方式支付医疗费5000元,合计13159.80元。
三、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曹基强负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
同时本次事故也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修车辆共花费29520元。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其中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根据用药明细依照国家医保用药规定进行核定。
二、本次事故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比例应为30%以内。
三、对原告请求的没有依据和超过标准的部分应予驳回。
四、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曹基强驾驶摩托车载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会车时相撞而致二原告受伤,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曹基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由此对二原告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蒋某某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蒋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曹基强现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25563.93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0786.40元(22906元/年×20年×2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12650元过高,本院参照2014年度商贸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4514元支持其误工费10873.25元(34514元÷365天×115天);其诉请被告赔偿护理费3300元过高,本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6008元支持其护理费2351.26元(26008元÷365天×33天);其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其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无票据支持,但本院据实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曹基强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41664.84元。
原告李某某现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3468.06元(其中住院费2857.26元+门诊费6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被告赔偿护理费800元过高,本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6008元支持其护理费570元(26008元÷365天×8天);其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其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640元过高,本院参照2014年度农林人员年收入23693元的标准酌情支持其误工费520元(23693元÷365天×8天);其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4898.06元。
对上述二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基强经济损失120000元。
原告曹基强的剩余损失20864.84元(不含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6259.4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曹基强自行承担。
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30%计240元,其余由原告曹基强自行承担。
同理,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4898.06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469.42元,其余损失由其丈夫原告曹基强承担。
由于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上述蒋某某承担的二原告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由于被告蒋某某已经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3159.80元,故在本案中可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退付给被告蒋某某。
本案虽经本院调解,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基强和李某某经济损失114809.07元。
二、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退付被告蒋某某为二原告垫付的费用12919.80元(已扣除蒋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24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618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基强驾驶摩托车载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会车时相撞而致二原告受伤,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曹基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由此对二原告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蒋某某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蒋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曹基强现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25563.93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0786.40元(22906元/年×20年×2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12650元过高,本院参照2014年度商贸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4514元支持其误工费10873.25元(34514元÷365天×115天);其诉请被告赔偿护理费3300元过高,本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6008元支持其护理费2351.26元(26008元÷365天×33天);其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其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无票据支持,但本院据实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曹基强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41664.84元。
原告李某某现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3468.06元(其中住院费2857.26元+门诊费6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被告赔偿护理费800元过高,本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6008元支持其护理费570元(26008元÷365天×8天);其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其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640元过高,本院参照2014年度农林人员年收入23693元的标准酌情支持其误工费520元(23693元÷365天×8天);其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4898.06元。
对上述二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基强经济损失120000元。
原告曹基强的剩余损失20864.84元(不含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6259.4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曹基强自行承担。
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30%计240元,其余由原告曹基强自行承担。
同理,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4898.06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469.42元,其余损失由其丈夫原告曹基强承担。
由于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上述蒋某某承担的二原告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由于被告蒋某某已经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3159.80元,故在本案中可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退付给被告蒋某某。
本案虽经本院调解,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基强和李某某经济损失114809.07元。
二、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退付被告蒋某某为二原告垫付的费用12919.80元(已扣除蒋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24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618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审判长:吕新社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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