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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松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松
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魏家军

原告曹某松。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苗建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曹某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6月9日曹广山为冀C×××××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其中,交强险承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承保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8日24时止。同年11月9日曹某松为冀C×××××挂在被告处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承保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24时止。
2014年1月18日11时许,曹广山驾驶冀C×××××号∕冀C×××××重型半挂货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新公路红绿灯路口时与前方停车等红灯的郭建胜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后冀C×××××号小型轿车调转180度方向,车头又与冀C×××××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广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建胜无责任。
2014年1月22日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昌黎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对冀C×××××号车损失部分鉴证,价格鉴证基准日为2014年1月18日,鉴证结论:冀C×××××号车的损失金额为26092元人民币(含残值200元整)。
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施救和确定冀C×××××号车损情况,发生车损评估费982元,施救费1100元。
2014年2月9日曹某松与郭建胜达成的《和解协议》,曹某松一次性赔偿郭建胜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000元。
2014年2月2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松所有的冀C×××××号∕冀C×××××挂车分别与被告人保昌黎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第三者冀C×××××号车的损失金额为26092元人民币(含残值200元整)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冀C×××××号∕冀C×××××挂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同时,为施救和查明冀C×××××号车损失程度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982元,施救费1100元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在本次事故中第三者车辆无责任,应赔偿原告方车损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7874元(26092元-200元+982元+1100元-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松保险理赔款27874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松所有的冀C×××××号∕冀C×××××挂车分别与被告人保昌黎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第三者冀C×××××号车的损失金额为26092元人民币(含残值200元整)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冀C×××××号∕冀C×××××挂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同时,为施救和查明冀C×××××号车损失程度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982元,施救费1100元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在本次事故中第三者车辆无责任,应赔偿原告方车损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7874元(26092元-200元+982元+1100元-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松保险理赔款27874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何友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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