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郑顺全(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魏家军
原告曹某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郑顺全,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
负责人苗建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郑顺全、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曹某某保险期间发生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曹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抗辩原告曹某某的医疗费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付,拒绝给付医疗费用。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2.1.4(1)的约定,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因原告的医疗费用得到了足额赔付,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故原告请求的门、急诊费、医疗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被告抗辩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得到了足额赔付,且不符合合同附表所列××程度给付比例列明的标准,拒绝给付。因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不适用补偿性原则,而且原告左肘、腕关节功能受限并左前臂旋转功能丧失、桡神经损伤,严重影响左上肢功能,其××程度符合合同附表所列××程度给付30%的比例,故对原告要求按30%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保险金1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250元,原告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曹某某保险期间发生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曹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抗辩原告曹某某的医疗费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付,拒绝给付医疗费用。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2.1.4(1)的约定,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因原告的医疗费用得到了足额赔付,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故原告请求的门、急诊费、医疗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被告抗辩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得到了足额赔付,且不符合合同附表所列××程度给付比例列明的标准,拒绝给付。因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不适用补偿性原则,而且原告左肘、腕关节功能受限并左前臂旋转功能丧失、桡神经损伤,严重影响左上肢功能,其××程度符合合同附表所列××程度给付30%的比例,故对原告要求按30%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保险金1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250元,原告负担32元。
审判长:周志玮
书记员:范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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