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本院审判员李翠平适用简单易行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秋果,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右膝、踝官节活动受限持续误工,故误工费可以计算到评残的前一日即2014年3月16日,共计305天。扣除上次判决已支持了145天,故本次诉讼应为160天。原告日误工费日标准为100.83元,由其提供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为证,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6133元予以支持。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16162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原告鉴定期间的检查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66.8元,均有相关正式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82天(出院后到定残前一日),每天20元的营养费为5640元,虽无医嘱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与其叔叔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由村委会和其户口薄已证明,故予以认定,其主张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虽无异议,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889.8元。又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比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4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1466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和邮寄费。因故不能同时交纳的,可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逾期则视为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因右膝、踝官节活动受限持续误工,故误工费可以计算到评残的前一日即2014年3月16日,共计305天。扣除上次判决已支持了145天,故本次诉讼应为160天。原告日误工费日标准为100.83元,由其提供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为证,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6133元予以支持。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16162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原告鉴定期间的检查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66.8元,均有相关正式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82天(出院后到定残前一日),每天20元的营养费为5640元,虽无医嘱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与其叔叔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由村委会和其户口薄已证明,故予以认定,其主张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虽无异议,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889.8元。又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比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4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1466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翠平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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