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李庆川
原告曹某某,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农民,住隆尧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川,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少峰、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均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来承担。
关于原告曹某某医疗费损失,原告提供了住院医疗正规票据,且实际发生,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曹某某诊治期间,诊段有××,治疗此病产生医疗费应予扣减。原告虽患有××,但其受伤诊治原因系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为稳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创伤而支付的医疗费应属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且被告平安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哪些费用属治疗××的费用以及如何扣减治疗××产生医疗费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被告平安公司称原告曹某某此期间发生三次交通事故,涉案产生损失与本诉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关。被告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曹某某门诊病历,曹某某诉求的损失应系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损失,原告仅提供2份误工证明,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身份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原告的工资表,难以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对其日工资1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误工日工资可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日工资标准13,664元÷365天=37.4元计算。误工天数对照原告受伤部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1的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酌定15天;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损失,原告受伤较轻,未住院治疗,且原告也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损失,无医疗机构出具相关意见,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往返医院所产生,应予考虑,本院酌定200元;车损,原告委托隆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证报告,被告平安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电动车定损2,025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曹某某应当承担。
原告曹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946.9元;
2、误工费15天×37.4元=561.5元;
3、交通费200元;
4、车损2,025元;
5、鉴定费200元。
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曹某某误工费561.5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761.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946.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赔偿4,708.4元。
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原告曹某某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曹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25+200)元×80%=1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曹某某损失761.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曹某某损失1,946.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曹某某损失2,000元;合计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4,708.4元;
二、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18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均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来承担。
关于原告曹某某医疗费损失,原告提供了住院医疗正规票据,且实际发生,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曹某某诊治期间,诊段有××,治疗此病产生医疗费应予扣减。原告虽患有××,但其受伤诊治原因系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为稳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创伤而支付的医疗费应属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且被告平安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哪些费用属治疗××的费用以及如何扣减治疗××产生医疗费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被告平安公司称原告曹某某此期间发生三次交通事故,涉案产生损失与本诉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关。被告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曹某某门诊病历,曹某某诉求的损失应系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损失,原告仅提供2份误工证明,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身份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原告的工资表,难以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对其日工资1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误工日工资可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日工资标准13,664元÷365天=37.4元计算。误工天数对照原告受伤部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1的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酌定15天;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损失,原告受伤较轻,未住院治疗,且原告也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损失,无医疗机构出具相关意见,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往返医院所产生,应予考虑,本院酌定200元;车损,原告委托隆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证报告,被告平安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电动车定损2,025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曹某某应当承担。
原告曹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946.9元;
2、误工费15天×37.4元=561.5元;
3、交通费200元;
4、车损2,025元;
5、鉴定费200元。
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曹某某误工费561.5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761.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946.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赔偿4,708.4元。
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原告曹某某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曹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25+200)元×80%=1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曹某某损失761.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曹某某损失1,946.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曹某某损失2,000元;合计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4,708.4元;
二、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18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240元。
审判长:田志群
审判员:郝春刚
审判员:张秀改
书记员:姚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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