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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为与张某某撤销股权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刘兰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清华(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
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刘兰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清华,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某某为与张某某撤销股权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13日作出的(2011)张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兰玉、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华、陈四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方张某某有欺诈行为,所以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对此,曹某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涉及几百万价值的股权,在未对企业真实情况进行了解即草率签订转让协议,显然不符合正常的转让行为。曹某某若证明其转让行为受到欺诈,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并作到这一点,因此,其主张因欺诈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10元由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方张某某有欺诈行为,所以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对此,曹某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涉及几百万价值的股权,在未对企业真实情况进行了解即草率签订转让协议,显然不符合正常的转让行为。曹某某若证明其转让行为受到欺诈,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并作到这一点,因此,其主张因欺诈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10元由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马艳辉
审判员:叶密

书记员:李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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