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肇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忠,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吴某某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被告巴士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忠,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74,41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护理费1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950元、尿片118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损失要求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巴士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10时45分许,吴某某驾驶巴士二公司所有的沪B9XXXX大客车在零陵路进双峰北路西约50米处由西向东起步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某某负全部责任。吴某某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巴士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由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请求判如所请。
巴士二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吴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由巴士二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意承担律师费3,000元。
人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B9XXXX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未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承保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因原告在远大心胸医院就诊系对其脑梗进行诊治,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应扣除原告在远大心胸医院就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2017年6月5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就诊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应予以扣除。其余医疗费扣除医保部分,由法院审核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原告在远大心胸医院的住院期间进行计算,认可住院时间为18天;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尿片费用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2017年4月23日10时45分许,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9XXXX大型普通客车履行巴士二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在零陵路进双峰北路西约50米处,因其在起步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相撞,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于当天入住六院,于2017年4月26日在全麻下行左髋关节置换术,于2017年4月29日出院。2017年4月29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以下简称八五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关节置换术后,住院期间予以抗炎(拉氧头孢),消肿(银杏叶提取物),促进骨折愈合,理疗,功能锻炼,伤口换药等治疗,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出院。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6月5日,原告在六院、八五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70,200.14元(含救护车费及外购药平衡盐冲洗液费用,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017年6月5日,原告至六院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就诊发生医疗费22元。2017年5月11日,原告入住上海远大心胸医院,入院诊断为腔隙性脑梗、颈椎病、左髋关节置换术后,入院时主要症状记录为“因反复头晕6个月”入院,住院期间监测血压,给予抑制血小板聚集、稳定动脉粥样硬化斑块、改善脑血供、改善微循环、抑酸护胃、通便、中医康复等支持对症治疗,于2017年6月20日出院。
事发时,肇事车辆沪B9XXXX由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鉴定,2017年10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已手术行全髋置换术治疗),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附注:被鉴定人曹某某左髋关节置换术假体再次置换的费用视治疗需要应予以赔偿。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50元。
原告为购买辅助器具(尿片),支出118元。
2017年5月12日,原告支出护工费880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支出护理费3,280元(2017年5月11日至6月20日)。
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吴某某)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户口本、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巴士二公司认可事发时吴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吴某某相关责任由巴士二公司替代承担。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70,200.14元。原告于2017年6月5日至六院眼耳鼻喉头颈外科就诊发生的医疗费,原告无法证明该笔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上海远大心胸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该院的病历记录,原告系因反复头晕6个月入院,住院期间的治疗措施与原告伤情不具有明显针对性,故难以认定原告在上海远大心胸医院的就诊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原告在远大心胸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根据其伤残等级、年龄,按照相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62,59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支持360元。
4.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按照相关赔偿标准,本院支持3,600元。
5.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及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原告主张合理,本院支持10,160元。
6.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就诊次数及处理本案纠纷之需,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7.衣物损,综合考虑本案事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赔偿标准,本院支持10,000元。
9.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据支持118元。
10.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2,950元。
11.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上述损失除律师费外,合计160,284.14元,由人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3,17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67,110.14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3,688.11元,剩余13,422.03元,律师费3,000元均由巴士二公司赔偿。据此,本案中人保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46,862.11元,巴士二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6,422.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某某146,862.11元;
二、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某某16,422.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计1,835元(曹某某已预缴1,789.9元),由曹某某负担53元,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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