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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骆朝阳、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被告:骆朝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被告: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郝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路99号。
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骆朝阳、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树玲,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守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骆朝阳醉酒后无证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滨公路周庄车管所路段,遇王立稳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原告曹某某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骆朝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立稳及原告曹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26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损伤;胸背部软组织损伤;面部皮肤裂伤;外伤后头痛。另查明,被告骆朝阳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鲁某某,被告鲁某某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等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交的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开支医疗费7959.09元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12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40元;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病历复印费、病历手册费发票真实合法,原告开支病历复印费、病历手册费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玉田县窝洛沽镇隆昌烟酒商行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原告在该商行担任销售员,但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收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1176元,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玉田县窝洛沽镇隆昌烟酒商行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夫蒋兴臣护理,护理人员在该商行担任采购员,但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天,护理费为1254.61元(38161元/365天×12天);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500元,未能说明交通费的开支时间、人数、次数,结合其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曹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0849.2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99.09元;伤残赔偿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30.61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病历复印费、病历手册费1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骆朝阳驾驶机动车与王立稳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立稳驾驶的机动车乘员即原告曹某某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骆朝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立稳及原告曹某某无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骆朝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事故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或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骆朝阳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被告骆朝阳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对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骆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条二款“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84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骆朝阳赔偿原告曹某某病历复印费、病历手册费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骆朝阳负担。被告骆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立新

书记员:王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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