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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李金某、承某新源矿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李金某
承某新源矿业有限公司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某。
被告承某新源矿业有限公司。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金某、被告承某新源矿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林独任审判。2014年6月23日,被告李金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中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8月29日恢复审理。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某、被告承某新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金某因工作侵害工友,即原告曹某某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李金某有过错,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曹某某在纠纷中,用手勒被告李金某的颈部,致使李金某在反抗过程中打伤原告,原告自身有过错,故原告曹某某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金某均系被告承某新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二人在工作期间因执行工作任务相互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承某新源矿业有限公司亦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对于原告曹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李金某负担60%,原告曹某某负担40%,被告承某新源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金某赔偿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4929.04元的60%,即8957.4元,被告承某新源矿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李金某负担100.00元,被告承某新源矿业有限公司对李金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同一审相同数额的受理费),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金某因工作侵害工友,即原告曹某某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李金某有过错,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曹某某在纠纷中,用手勒被告李金某的颈部,致使李金某在反抗过程中打伤原告,原告自身有过错,故原告曹某某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金某均系被告承某新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二人在工作期间因执行工作任务相互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承某新源矿业有限公司亦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对于原告曹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李金某负担60%,原告曹某某负担40%,被告承某新源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金某赔偿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4929.04元的60%,即8957.4元,被告承某新源矿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李金某负担100.00元,被告承某新源矿业有限公司对李金某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李小林

书记员:刘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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