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61年8月4日,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梅,恩施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武陵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州舞阳大街金凤苑6栋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73665947W。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李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陈佩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卢子阳,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湖北武陵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陵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刘某某、李彦、陈佩兰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梅,被告武陵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刘某某以及被告武陵山公司、刘某某、李彦、陈佩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的股息共计52400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390000元。3.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11700元;4.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00元;5.判令四被告按年利率8%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股权回购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其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公司以定向的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议案,拟采用定向增发方式扩充股本。原告经上海犇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引荐和介绍,决定购入被告公司股份,双方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390000元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一年多股息便不再支付,已构成违约。现约定三年锁定持股时间已到,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股权回购事宜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武陵山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回购股份并支付股份回购款,无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及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两年的股息的前提是公司存在利润的情况下才予支付,并且支付股息还需股东会决议,但公司从2015年6月起就未营业,公司目前处于负资产状态,无法向原告支付股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李彦、陈佩兰辩称,1.三被告对于原告要求回购股款,无协议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三被告无回购义务。2.原告要求支付股息,违约金以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湖北武陵山茶油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复印件、南京银行上海浦东支行对账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关于股权收益扶贫资金的申请复印件、南京银行账(卡)号对账单复印件、竞买资格确认书和成交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公司副总李彦与股东微信聊天记录两份、建始县佳盛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恩施正胜企业管理中心、恩施正胜商贸有限公司、恩施市浩涛马铃薯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相关证据。被告武陵山公司、刘某某、李彦、陈佩兰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名册、湖北武陵山茶油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白杨坪镇人民政府文件、行政处理决定书等相关证据。被告刘某某、李彦、陈佩兰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意见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湖北武陵山茶油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成立,2015年8月25日更名为湖北武陵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武陵山公司)。被告刘某某、李彦、陈佩兰原在被告武陵山公司持股比例依次为70%、20%、10%。2015年4月24日,被告武陵山公司(甲方)、原告曹某某(乙方)及被告刘某某、李彦、陈佩兰(丙方)签订《湖北武陵山茶油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其中载明:丙方系甲方现有股东,甲方采用定向增发方式扩充股本;本次定向募集股份价格为2.6元股,乙方认购15万股,认购款总金额为39万元。第五条约定:1.甲方自愿做出向乙方派发股息的承诺,自收到乙方的认股款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甲方承诺每年按乙方认购金额的8%比例派发股息。2.乙方自愿做出股份锁定三年的承诺……若乙方入股甲方满三年后,甲方未成功上市,乙方可以选择继续持股或行使股份回购权,甲方享有优先回购权,甲方根据乙方原认购金额进行回购(丙方内部按原持股比例同比例受让乙方股份)。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一方未能遵守或履行本协议,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并按认购股份款项的3%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武陵山公司支付了认购款390000元。此后,被告武陵山公司向原告曹某某派发了一年多股息41600元,尚下欠至2018年4月23日止的股息52400元,至今未上市亦未营业。
被告武陵山公司辩称,原告现为其股东,原告对该事实认可。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被告武陵山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系被告武陵山公司的股东,被告武陵山公司依法不得收购原告的股份。《湖北武陵山茶油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若乙方入股甲方满三年后,甲方未成功上市,乙方可以选择继续持股或行使股份回购权,甲方享有优先回购权,甲方根据乙方原认购金额进行回购(丙方内部按原持股比例同比例受让乙方股份)”,据此原告“行使股份回购权”的相对方只能是被告武陵山公司,不是被告刘某某、李彦、陈佩兰。被告刘某某、李彦、陈佩兰内部按比例分配股份,必须以被告武陵山公司回购原告股份为前提,其没有义务直接回购原告的股份,不应当承担责任。因被告武陵山公司回购股份不合法,实际也没有回购股份,当然不存在被告刘某某、李彦、陈佩兰内部按比例分配股份的问题。被告武陵山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股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协议中关于股息及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武陵山公司支付股息52400元(390000元×8%×3-41200元)及违约金11700元(390000元×3%),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李彦、陈佩兰与被告武陵山公司连带支付股息、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股权回购款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股权回购款支付之日止按年息8%的标准支付利息,因不存在股权回购,就不存在股权回购款占用的问题,亦没有自2018年4月25日以后被告武陵山公司仍需支付股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李彦、陈佩兰与被告武陵山公司连带支付股息、违约金以及2018年5月5日起至股权回购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武陵山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知道其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仍然与投资人即原告约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导致原告按照约定内容提起诉讼,责任在于被告武陵山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由被告武陵山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武陵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股息52400元、违约金11700元,合计641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396元,由被告湖北武陵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于永国
人民陪审员 贺全银
人民陪审员 胡斌
书记员: 谭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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