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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国强与秦某某北戴河供水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秦某某市,住秦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明,河北朗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北戴河供水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苏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清,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国强与被告秦某某北戴河供水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曹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5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2年8月1日起以拖欠的9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欠款清偿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中旬左右,被告委托原告对南戴河应急管线项目的顶管工程进行施工,当时因时间短、任务重,被告要求原告不惜一切代价在7月底之前完工。被告施工前报送的预算款项为255万元,被告当时表示认可,并按照预算结款。2012年7月15日原告提前完工,并经验收合格,项目于当年开始投入使用。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只支付了160万元,剩余95万元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无力支付为由推脱至今。
2018年5月份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单位,被告只认可工程总造价2328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60万元,只认可拖欠728000元,并拒绝给付任何利息。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当时的预算价款255万元结算,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5万元,并自2012年8月1日起以拖欠的9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欠款清偿完毕为止,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就案涉工程曾支付过9笔工程款,共计180万元。但据被告账目记载,上述180万元工程款的收款单位为秦某某北戴河新区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抚宁县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此可见,本案案涉工程的收款主体不是原告。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存疑。有可能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是必须解决原告和广安建筑公司的关系。二、被告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案涉工程系全额财政拨款的政府项目工程,工程审批立项的项目单位为秦某某市城市管理局。被告在工程进行中,仅是受政府和秦某某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因此,被告不是案涉工程的甲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本案应暂停中止审理。由于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众多分项工程均是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马超群在位期间对外发包的,没有签订任何正规的施工合同或协议。当时该部分工程发包给谁、如何干、多少钱,均由马超群一个人说了算,公司其他人员不敢过问,因此该部分工程是否与马超群个人的刑事案件相牵扯,现暂无定论。故被告申请法院在马超群的刑事案件判决生效,核实清楚后,再审理本案。四、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应通过财政评审才能确定。由于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的项目工程,因此按照政府的要求,政府项目工程结束后必需要经过市财政局认可的财政评审程序,才能下拨工程款。因此,本案中由于工程决算手续,尚未按政府要求办理,故政府拨付工程款的条件还不具备。五、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如前所述,本案案涉工程均是马超群在位时对外发包的,工程开工前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工程进行中也没有任何已完成工程量记载和确认,工程结束也没有进行验收,因此,案涉工程款数额因工程量无法确定,没有计算的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2月22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12月18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6月10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9月20日建筑业统一发票和相应施工合同书,证明被告是与抚宁县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南戴河应急供水管线施工合同,并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80万元;2、秦某某市城市管理局文件和关于建设南戴河应急供水专线工程的批复。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合同是被告与抚宁县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已经结算的180万元工程款也是被告向抚宁县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原告曹国强并没有提供其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故其作为原告起诉主张剩余工程款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国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3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军英

书记员: 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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