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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黑龙江省北安新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北安市兆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黑龙江省北安新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北新街1号。法定代表人:魏玉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女,该公司劳动人事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阜蒙,黑龙江威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北安新生机械公司单方解除与曹某某的劳动关系的民事行为无效,撤销2003年5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恢复曹某某与北安新生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北安新生机械公司为曹某某交纳2004年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五险一金”;4.北安新生机械公司给付曹某某2004年1月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生活补助费308000.00元;5.曹某某与北安新生机械公司职工享受同等权利;6.诉讼费用由北安新生机械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曹某某放弃要求北安新生机械公司给付2004年1月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生活补助费30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3年12月1日曹某某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81378部队退伍,1994年12月份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接收安置其为北安新生机械公司正式职工,1995年12月17日在追捕逃犯过程中,英勇果敢抓获在逃犯,荣立司法部个人三等功。2003年5月5日曹某某及爱人刘辉同时被北安新生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曹某某是荣转军人,依法不应当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下岗。依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中发(1998)10号文件]第二部分规定夫妻不得同时下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教育部、国家统计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劳社部发[1998]8号文件)第一部分规定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不得下岗;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下发的[黑北狱(2001)112号]文件规定:离岗上学期间保留合同关系。北安新生机械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北安新生机械公司辩称,北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1.曹某某1994年12月份复员转业分配到黑龙江北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现为黑龙江省北安新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2年9月曹某某去警校学习,2003年5月5日,北安新生机械公司与曹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曹某某同北安新生机械公司于2003年5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其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字认可并已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此时,曹某某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可能被侵犯,其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间应从2003年5月5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曹某某于2018年3月29日才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因此,曹某某提出仲裁请求早已超出法定仲裁时效,且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北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做出予以驳回曹某某仲裁请求的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曹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收据、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05)北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介绍信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曹某某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劳社部发[1998]8号文件、中发(1998)10号文件,能够证明曹某某的妻子刘辉是黑龙江省北新农机制造厂依据中发(1998)10号文件解除劳动关系,而本案中黑龙江省北新农机制造厂系以曹某某自费考入中等专业学校学习、根据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协议、已脱离了工作岗位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与曹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曹某某与刘辉夫妻二人虽系在2003年5月5日同时与黑龙江省北新农机制造厂解除劳动关系,但二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不同,曹某某并非依据劳社部发[1998]8号文件、中发(1998)10号文件被解除劳动关系,其妻子刘辉于1999年10月1日签订下岗职工协议,二人并非同时下岗,因此,不符合劳社部发[1998]8号文件、中发(1998)10号文件规定的在同一企业工作的配偶不能同时下岗的情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劳社部发[1998]8号文件、中发(1998)10号文件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3.曹某某提交的入党志愿书、优秀党员申请表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4.曹某某提交的三等功证书、司法行政系统受奖人员审批表、先进生产者证书,可以证明曹某某在1995年12月19日被中共黑龙江省司法厅监狱管理局委员会记个人三等功、2001年12月被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授予全省监狱系统先进生产者,但不能证明曹某某所获得的记个人三等功和先进生产者属于省(部)级劳动模范,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曹某某的申请向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企业劳动人事部部长王金广调查情况,并由曹某某、北安新生机械公司对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曹某某于1993年12月1日复员退伍,后于1994年12月份被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接收安置从事看守员工作。1999年12月25日曹某某与黑龙江北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1999年12月1日至2002年11月30日。2001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下发黑北狱字[2001]112号文件,文件规定:“经监狱研究决定,对离职上学工人的工资、劳动关系等做如下规定:1、凡是领取全额工资的在岗工人,今年报考各类高、中等院校并被录取,离岗上学的,从2001年11月份起一律停发其工资。本人自愿向劳资科递交‘离岗上学申请书’的,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每月领取下岗生活费。属于看守大队管理的上学工人,还应交回所发的警服。一个月内不递交离岗上学申请书和拒不交回警服的上学工人,视为与企业自动解除劳动关系。……”2002年7月11日黑龙江省北新农机制造厂向北安市招生办出具曹某某办理高考有关事宜的介绍信,曹某某依据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下发的黑北狱字(2001)112号文件于2002年9月考入黑龙江省司法警官学院,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批准曹某某离岗自费上学并保留劳动关系。2003年4月25日,中共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委员会下发黑北狱党字[2003]19号文件,文件规定:“依据1999年12月25日监狱企业与工人签定的《劳动合同书》中‘经甲方同意,乙方参军或自费考入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习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协定,工人自费上学已经脱离了工作岗位,原合同无法履行,必须及时解除劳动关系。我狱近二年来,有大批职工自费考入省司法警官学校学习,监狱企业当时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仍然发给其基本生活费。这种照顾我狱工人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违背了省监狱局的统一要求……对三种不同情况自费上学的工人分别进行处理。1、没签下岗协议,没有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原在岗工作自费上学的工人,征求本人意见,如马上退学,仍可回原岗位工作,继续在校学习的,解除劳动关系,按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曹某某没有退学回监狱工作,2003年5月5日,黑龙江省北新农机制造厂向曹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由其本人签收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内容为:“曹某某:你自费考入中等专业学校学习,根据你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协定,你已脱离了工作岗位,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于2003年5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其档案及失业保险转移手续于2003年6月8日转移到北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特此证明。”曹某某于2018年3月29日向北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北劳人仲字[2018]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曹某某的仲裁请求,裁决理由为:“申请人同被申请人于2003年5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在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字认可并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此时,申请人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可能被侵犯,本案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间应从2003年5月5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人于2018年3月29日才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因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早已超出法定仲裁时效,且申请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委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曹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4年6月监企分开,黑龙江北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改制后更名为黑龙江省北新农机制造厂,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将原来隶属关系划归黑龙江省北新农机制造厂。2005年7月黑龙江省北新农机制造厂更名为黑龙江省北安新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北安新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安新生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被告黑龙江省北安新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邓阜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曹某某自1993年12月1日复员退伍后,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1994年12月接收并安置,1999年12月25日黑龙江北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曹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本案中,曹某某于2002年离岗考入黑龙江省司法警官学院自费上学,是依据黑龙江省北安监狱黑北狱字[2001]112号的文件规定,并经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批准及保留劳动关系。在曹某某离岗上学后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又制发黑北狱党字[2003]19号文件,以监狱企业与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八条第(三)项第3项:“经甲方同意,乙方参军或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认为工人自费上学已经脱离了工作岗位,原合同无法履行,必须及时解除劳动关系。黑龙江省北新农机制造厂于2003年5月5日以曹某某自费考入中等专业学校学习、根据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协议、已脱离了工作岗位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与曹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其实施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系依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而《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下列情况下,乙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是赋予乙方即曹某某享有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约定,并不适用于甲方即黑龙江省北新农机制造厂,因此,黑龙江省北新农机制造厂实施的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系无效行为。曹某某要求确认北安新生机械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与北安新生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故曹某某应享有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待遇,其提出由北安新生机械公司为其交纳自2004年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主张北安新生机械公司应按照《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查《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于2018年4月26日经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予以废止,因此,曹某某要求与北安新生机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曹某某在2003年5月5日签收《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后持续向北安新生机械公司主张权利,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劳动人事部部长王金广予以证实,庭审后经过质证,北安新生机械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符合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情形。因此,曹某某于2018年3月29日向北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北安新生机械公司提出曹某某的仲裁申请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黑龙江省北安新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单方解除与曹某某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二、确认曹某某与黑龙江省北安新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曹某某享受黑龙江省北安新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的同等待遇;三、黑龙江省北安新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曹某某补缴自200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四、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黑龙江省北安新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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