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男,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中青,男,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武桥,男,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天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消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天上人间6栋2单元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8930115X4。
法定代表人潘霞,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威,男,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34976-X。
负责人胡书钦,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力,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饶某、天朗消防公司、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祥海,审判员杨德华,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饶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中青、潘武桥,被告天朗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威,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清楚,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合议庭评议酌定由原告曹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饶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饶某因受被告天朗消防公司邀约,义务为其提供驾驶帮工,故被告饶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其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由被告天朗消防公司承担。事故车辆鄂A×××××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责任人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天朗消防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曹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拖车费本院予以支持,部份诉求过高予以驳回。原告曹某某受伤后,其身心受伤明显,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的请求,结合案情,经合议庭评议酌定为7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受伤后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9940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556元,误工费8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06.45元+3472.40元,医疗费58229.89元,拖车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283852.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120000元;原告曹某某余下损失163852.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承担70%之责,即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114696.92元,原告曹某某自行承担30%之责即49155.82元。
二、鉴定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总计3000元,被告武汉天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之责即赔偿原告曹某某2100元,原告曹某某自行承担30%之责即900元。(原告曹某某在获得上述赔款后,扣减被告武汉天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100元后,实际应返还被告武汉天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5690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武汉天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原告曹某某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祥海 审 判 员 杨德华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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