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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八五六分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八五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保,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该公司信访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青钢,黑龙江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种植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臣,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德海,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职工。

八五六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曹某某提供的证据1中设定八五六分公司义务的内容应当确认无效。《关于曹某某反映的问题》仅是一个协议性质的文书,只在签字的三名当事人曹某某、杨德海、蔺福全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并没有八五六分公司方面的签字认可。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14年,杨德海、蔺福全已经离职多年,其签字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能代表八五六分公司的意见。该协议对八五六分公司设定义务,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部分协议内容无效。协议中的表述内容“此事已解决,不再找农场、公司”、“以上情况当事人均认可,如事后出现任何问题,双方私下解决,不再找农场、公司”的含义不是放弃诉求权利,而是签字的三名当事人认定八五六分公司对该协议内容不承担任何责任。2.八五六分公司不应当返还曹某某40,000.00元粮款。协议中的“2004年算账有一笔粮款40,000.00元,现在没有了”,本意是查询其缴纳或保存在八五六分公司处的40,000.00元粮款下落,是否丢失,若查询明确属丢失或没有账目记载,则八五六分公司应该赔偿,若没有丢失计入账目,则不存在赔偿或者返还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04年八五六分公司确实没有将40,000.00元粮款及时入账,后即将该笔粮款补记入账,因此该笔粮款并未丢失,40,000.00元计入账目后目前曹某某仍欠八五六分公司承包费19,000.00元,否则曹某某欠八五六分公司承包费59,000.00元。协议中“第二个问题”结论文字表述是“此款已查清,有粮款40,000.00元”,即40,000.00元粮款确认找回,结论中并没有应当返还曹某某该笔粮款的意思表示。曹某某的此项诉求没有证据支持。3.八五六分公司2006年收取曹某某的52,010.38元不是重复收取,不应当返还曹某某。协议中“第七个问题”对于52,010.38元是否重复收取的结论是“此问题已查清”,再也没有下文,并没有确定属于重复收取并应当返还。杨德海、蔺福全均当庭否认重复收取。八五六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曹某某在2003年欠八五六分公司款项52,010.38元,并在2006年收取入账,该事实清楚,不是重复收取。曹某某并未提交重复缴纳52,010.38元的票据,其诉求没有证据支持。曹某某辩称,《关于曹某某反映的问题》是在八五六分公司人员组织下,经原27队队长、会计查账确认的事实,并经共同签字认可,原审法院认定有效正确。核对的账目是八五六分公司27队账目,杨德海、蔺福全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民事责任应该由八五六分公司承担。八五六分公司提交的《2004年地租缴纳明细表》、《资产类》表格系自己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曹某某耕种八五六分公司的土地,同八五六分公司结算承包费和往来账款,杨德海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账目往来出现欠款,应由八五六分公司承担。经曹某某同意,部分款项由杨德海承担正确。《关于曹某某反映的问题》中出现的“此事已解决,不再找农场、公司”的意思是曹某某保证不再上访找农场、公司,不是八五六分公司所说的往来账目与农场、公司无关。27队账目在八五六分公司处,只有其才能调账,调账后往来账上体现欠曹某某的钱。《关于曹某某反映的问题》中“第二个问题”写的非常清楚,2004年曹某某交了一笔40,000.00元粮款,现在没有了,就是现在还没有入账,所以八五六分公司应该给付。“第七个问题”是重复收取,所以总数中将该笔款项计算在内,该款是2001年至2002年往来账,不是2003年往来账,有会计蔺福全写的“八五六分公司二十七队稿纸”证实。该款在2003年之前已经在账上体现,曹某某根据账面计算,该款已经付清,而2006年4月4日又重复收取。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和第三人给付原告粮款及地租等费用163,446.61元及利息,利息从各项欠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给付多收原告种植韩永旺土地承包本金3,110.40元(27亩)及利息9,051.26元,合计12,161.66元(系诉讼中变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至2007年曹某某在八五六分公司27队承包土地种植水稻,在此期间原告与第三人也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2004年原告在被告处的粮款,由27队会计蔺福全个人于2004年3月提取30,000.00元;2004年原告向被告交粮,交粮所得粮款中的40,000.00元被告当年未入原告账目;第三人杨德海个人应当给付原告曹某某承包土地的相关费用共计41,436.23元(2007年应退承包费13,550.00元、2006年重复收地租12,052.23元、2005年重复收地租15,834.00元);2000年原告承包韩永旺土地,其中20亩土地由韩永旺本人种植,原告与韩永旺双方于2017年9月已自行达成协议;曹某某根据27队要求于2006年4月4日向被告交纳了陈欠款52,010.38元,交款后原告认为2001年至2002年原告在被告处没有陈欠。原告因上述款项未落实进行上访反映。2014年4月八五六分公司便组织曹某某、原27队队长杨德海、会计蔺福全等人,在八五六分公司财务部,对曹某某所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作出一份书面“问题”的材料,曹某某、杨德海、蔺福全在“问题”上签名,该“问题”原件存于八五六分公司。“问题”中写了七个问题,最后“问题”载明,经杨德海、曹某某协商,在2007年12月31日前曹某某、曹国志、孙庆有三家没有挂账,另外,杨德海应付给曹某某162,807.71元,需要调账处理。“问题”中的162,807.71元计算有误,应该为163,446.61元,该数额中不包含原告与韩永旺土地承包问题的款项及“会计提走6,000.00元”(已不存在纠纷)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00年至2007年原告在被告27队种植土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分别建立了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发生的土地承包纠纷,应分别各自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处的30,000.00元粮款,作为当时被告27队的工作人员蔺福全将该款提取,亦未交付原告,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该款应承担给付责任;2004年被告给原告少入账40,000.00元粮款,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款已计入原告账目,故被告应对该40,000.00元款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在被告处有陈欠款52,010.38元问题,因原告账目是由被告掌握,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欠款账目的准确性,故被告在对原告账目不清的情况下收取原告陈欠款52,010.38元不当,应予返还。上述款项被告认为与其无关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告与第三人因承包发生的费用,第三人应按双方核对后的款项2007年应退承包费13,550.00元、2006年重复收地租12,052.23元、2005年重复收地租15,834.00元共计41,436.23元给付原告。2004年原告30,000.00元粮款蔺福全在该年3月提取,故原告请求该部分的利息起算时间应确定为2004年4月1日起,其他原告请求利息的起算时间,系被告及第三人占用原告款项时间,予以支持;杨德海认为个人欠原告13,550.00元,同意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当事人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其他款项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及杨德海认为利率应当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承包韩永旺土地时,原告少种植27亩土地,向被告多交土地承包费3,110.40元及利息9,051.2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是分别不同的承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给付纠纷款项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八五六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某某承包款122,010.38元及利息(其中30,000.00元利息从2004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40,000.00元利息从200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52,010.38元利息从2006年4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计算);二、杨德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某某承包款41,436.23元及利息(其中13,550.00元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15,834.00元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2,052.23元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7.00元,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八五六公司负担4,238.00元,杨德海负担1,833.00元,曹某某负担2,836.00元。二审期间,八五六分公司提交2006年会计账页资产类一页。意在证明收取曹某某52,010.38元是依法按照账目陈欠收取的,未重复收取。曹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应该在一审时提交,现二审不应采纳。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八五六分公司为了诉讼自己制作的,没有通过审计部门审计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采信。该笔款项经过原队长、会计签字认可,是重复收取。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曹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因并无相关凭证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曹某某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上诉人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八五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八五六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原审第三人杨德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8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八五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于青钢,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杨德海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曹某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即《关于曹某某反映的问题》的效力问题;原审判决对于40,000.00元及52,010.38元款项的认定是否恰当。关于一审中曹某某提交的证据1即《关于曹某某反映的问题》的效力问题。八五六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中对该公司设定义务的内容无效。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证据系在曹某某因账目问题多次到八五六分公司信访办上访的背景下,为解决信访矛盾,信访办将问题反馈至八五六分公司财务处,由八五六分公司时任财务部部长张建国组织曹某某、原27队队长杨德海、会计蔺福全在八五六分公司财务部对曹某某账目问题进行核实,并签字形成《关于曹某某反映问题》。该证据中各方协商解决的问题均为曹某某在八五六分公司27队承包土地种植水稻过程中出现的粮款、承包土地相关费用等纠纷,杨德海、蔺福全虽然在签字时已经不在八五六分公司任职,但作为原27队的队长与会计,二人在八五六分公司财务部与曹某某进行账目核实,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曹某某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该签字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所形成的协议对八五六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八五六分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其与曹某某之间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审判决对于40,000.00元及52,010.38元款项的认定是否恰当问题。对各方争议的40,000.00元粮款,八五六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在查明后补记入账,曹某某对此并不认可,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欠款52,010.38元,对该笔陈欠款形成的具体时间、明细,八五六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曹某某对此亦并不认可,原审判决对该笔款项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八五六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6.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八五六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吉凤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韩 冬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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