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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张伟(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张某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诺10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某应按约返还原告曹某某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应支付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双方约定的2014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  、第122条  、第123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某应按约返还原告曹某某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应支付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双方约定的2014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  、第122条  、第123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审判长:杨晓阁

书记员:赵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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