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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被告袁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医疗费68,03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9,8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48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6日11时20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DD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黄浦区延安东路四川中路处时,与步行的原告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袁某某辩称:车牌号为沪DDXXXX小客车是被告袁某某妻子马红英所有的。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被告袁某某的车没有行驶,只是停在非机动车道上,是原告自己往车子上碰的,力度不大,原告当时也没有明显的外伤,后来警察也在做袁某某的工作,被告袁某某本着人道主义签了事故认定书。现被告袁某某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袁某某的意见。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其中非医保医疗费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6日11时20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DD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黄浦区延安东路四川中路处时,与步行的原告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先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因右胫骨平台骨折等于2018年9月12日至9月17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还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截止2019年3月18日,原告支付了救护费、门急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计68,033.08元(已剔除伙食费)。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法医鉴定,2019年3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经临床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计1,95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轮椅),金额计485元;2、护工费发票一张,金额计400元/5天;3、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5,000元。
  再查明,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CXX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袁某某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袁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68,033.08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未能提供明示免责的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计90元;3、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90天(包括后续治疗)来计算,计2,700元;4、关于护理费,可按发票金额400元/5天加上以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剩余护理时限115天(包括后续治疗)来计算,计5,000元;5、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够全面和充分,故可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结合鉴定结论休息时限8个月(包括后续治疗)予以核定,计19,84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协商一致,分别计81,640.80元、5,000元,本院可予准许;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400元;8、关于辅助器具费,以发票为准,计485元;9、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服损坏,本院酌情支持,计200元;10、关于鉴定费,以发票为准,计1,950元;11、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酌情核定,单独计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元(衣物损失费);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65,138.88元(包括鉴定费);
  三、被告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律师费4,000元。
  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袁某某可直接转账给原告曹某某(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银行上海曹杨路支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2,492.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449.5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2,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寿昀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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