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系受害人谢良权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陈某(系受害人谢良权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谢小飞(系受害人谢良权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谢波(系受害人谢良权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谢波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宋河镇鲁家村五组3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周华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06926120E。
负责人:李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某、陈某、谢小飞、谢波(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石某、周华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谢小飞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被告石某、被告周华斌、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9574.8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1月3日18时25分许,被告石某驾驶被告周华斌所有的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山县轻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屈场保洁站门前路段时,因被告石某注意力不集中,导致车辆与受害人谢良权无证驾驶的“长江”牌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谢良权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谢良权无责任。四原告支出抢救费1165.8元。
受害人谢良权的母亲即原告曹某某出生于1933年4月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生育子女6人。受害人谢良权之子即原告谢波系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石某系被告周华斌雇请的司机,被告石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均为2016年7月30日0时至2017年7月29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发后,被告周华斌为四原告垫付费用2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石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石某系被告周华斌雇请的司机,本院确定由被告周华斌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受害人谢良权死亡所致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65.8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184元(9803元/年×5年÷6人+9803元/年×10年÷2人),合计653829.8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石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四原告1165.8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四原告111165.8元(1165.8元+110000元)。
四原告的余下损失542664元(653829.8元-111165.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周华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542664元。被告周华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故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四原告611165.8元(111165.8元+500000元)。四原告的余下损失42664元(653829.8元-611165.8元),由被告周华斌赔偿。事发后,被告周华斌已支付四原告24000元,故被告周华斌还应赔偿四原告18664元(42664元-24000元)。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陈某、谢小飞、谢波损失611165.8元;
二、被告周华斌赔偿原告曹某某、陈某、谢小飞、谢波损失18664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陈某、谢小飞、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8元,由原告曹某某、陈某、谢小飞、谢波负担548元,被告周华斌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清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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