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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和平与王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和平
吴凯臻(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马某某

原告:曹和平。
委托代理人:吴凯臻,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马某某。
原告曹和平诉被告王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书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凯臻、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其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某某未偿还,原告主张其还款50万元及2015年7月19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王某某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和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马某某承担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其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某某未偿还,原告主张其还款50万元及2015年7月19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王某某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和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马某某承担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吕书香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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