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连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世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编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耀、朱玉玲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峰,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8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联合办校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提供土地及土地上的附属物,原告提供资金,双方各占一半的股份,在土地及建筑转卖之前,经营盈利部分首先清还原告投资,清还后的盈利各得一半,合同期限为20年为一个阶段。2008年8月24日,学校因故没有继续招生办校,而是利用固定资产出租来盈利,双方的合同内容并没有改变。2011年7月29日,原告和被告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就联合投资办校后的收支进行了统计核实。依照“说明”和新增年度的收益,截止到2013年7月19日,原告共投资57.605万元,学校总盈利151.7万元。按照约定在学校盈利中首先清还原告投资款后,学校仍应支付原告104.6225万元,扣除原告代收的47万元的租金外,被告实际尚欠原告57.6525万元。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联合投资办校合同书》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二、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应得的盈利收入57.6525万元。
原审期间中,原告曹某某自愿撤回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陈某辩称:1、联合办校在2008年8月已中止,学校已被取缔,双方的权利义务因学校被取缔而中止;2、原告所主张的43万属借款,而不是投资,且该借款已经还完。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9日,被告陈某与原告曹某某、伍明贵、刘正山四人签订一份《联合办校合同书》,开办湖北航天双龙科技学校,合同约定:学校实行股份制管理,共分300股,陈某和曹某某共持有100股,伍明贵持有100股,刘正山持有100股。2006年8月18日,被告陈某(甲方)与原告曹某某(乙方)签订《联合投资办校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提供11亩土地及该土地上所有的附属物参入《联合办校合同书》第1款内容的履行,不足部分由乙方提供资金支持,逐步实现教学楼、办公楼、伙房的重建和改造;实现联合办校后,《联合办校合同书》规定的‘甲方出100股’分解成本合同书中陈某、曹某某各占50股;乙方的投资到位后,甲方在11亩土地上的所有建筑及土地经营权(或使用权)由双方共享,经营所得各占50%;经营年限至土地及建筑转卖之日止(20年为一阶段),但转卖所得必须优先退还乙方在1项中的投资。前期盈利部分首先清还乙方投资,清还投资之后的盈利各得一半;该校的后勤工作由双方共同组织完成。”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2008年8月24日,刘正山、伍明贵、陈某和曹某某四人商议,并签订《湖北航天双龙科技学校责任分割合同书》,约定随州校区由刘正山、曹某某二人负责经营。2013年2月2日、4月4日,陈某出具委托书,委托曹某某向租户收取房屋租金。后被告陈某委托其弟经营管理,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6月12日,原告曹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联合投资办校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为有效合同。此合同在双方未主张解除合同之前,应当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所开办的学校已被取缔,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使开办的学校被取缔停办,双方应按约定的“经营年限至土地及建筑转卖之日止”履行,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联合投资办校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9日,陈某、曹某某作为甲方,伍明贵作为乙方,刘正山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联合办校合同书》,决定联合办校,学校实行股份制管理,共分300股,三方各持100股,特拟定以下协议:“1、甲方负责重盖教学大楼(十二个教室,共计36间房)和办公大楼八间二层,全部装修。并同临316国道(十三间三层)和三间二层及后院作为住宅楼、另盖伙房配套及大门配套共为100股……”。
2006年8月18日,陈某作为甲方,曹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联合投资办校合同书》,就上述《联合办校合同书》第“1”款所规定内容拟定此协议:“1、甲方提供现有(北郊加油站斜对面)土地(11亩左右)及该土地之上所有建筑屋参入《联合办校合同书》第‘1’款内容的履行,不足部分由曹某某提供资金支持,逐步实现教学楼、办公楼、伙房的重建和改造……;2、实现联合办校后,《联合办校合同书》规定的‘甲方出100股’分解成本合同书中陈某、曹某某各占50股;3、以乙方投资至‘1’项内容完工,甲方在北郊加油站斜对面11亩左右地面上所有建筑及土地的经营权(或使用权)共享,经营所得各占50%,经营年限至土地及建筑转卖之日止(20年为一阶段),但转卖所得必须优先退还乙方在‘1’项中的投资;4、经双方协商,前期盈利部分首先清还乙方投资,清还投资之后的盈利各得一半”。
2008年8月24日,刘正山、伍明贵、陈某和曹某某四人商议,并签订《湖北航天双龙科技学校责任分割合同书》,约定湖北航天双龙科技学校随州校区由刘正山、曹某某二人负责经营。
2010年11月22日,随州市教育局作出《关于撤销随州航天双龙科技学校办学资格的决定》文件,即随教文(2010)69号,决定撤销随州航天双龙科技学校的办学资格。2013年2月2日、4月4日,陈某出具委托书,委托曹某某向租户收取房屋租金。后陈某委托其弟经营管理,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6月12日,曹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所涉及的《联合投资办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按双方约定自2006年8月18日起已生效。上述合同生效后,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曹某某均没有提出解除该合同,或者另行约定终止该合同,且该合同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
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曹某某签订《联合投资办校合同书》的名义虽为共同办学,但双方签订的《联合投资办校合同书》已经明确了双方“联合投资”的具体方式为基建,也即《联合办校合同书》第“1”款约定的“逐步实现教学楼、办公楼、伙房的重建和改造”,且双方在《联合投资办校合同书》第3项又约定“地面上所有建筑及土地的经营权(或使用权)共享,经营所得各占50%,经营年限至土地及建筑转卖之日止(20年为一阶段)”,说明双方“联合投资”的最终目的不排除其他经营项目。本案中,双方共同开办的随州航天双龙科技学校已经被随州市教育局撤销,但学校撤销不是双方“联合投资”行为终止的充分条件;相反,双方应当按照《联合投资办校合同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陈某若认为《联合投资办校合同书》确已无法履行,则可以在双方合伙关系清算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锋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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