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陈某
郭连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个体业主。
被告陈某,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连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陈某之委托代理人郭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联合投资办校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情形之一,为有效合同。此合同在双方未主张解除合同之前,应当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所开办的学校已被取缔,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使开办的学校被取缔停办,双方应按约定的“经营年限至土地及建筑转卖之日止”履行,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联合投资办校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联合投资办校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情形之一,为有效合同。此合同在双方未主张解除合同之前,应当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所开办的学校已被取缔,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使开办的学校被取缔停办,双方应按约定的“经营年限至土地及建筑转卖之日止”履行,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联合投资办校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审判长:谢万鹏
审判员:冯光学
审判员:郭志国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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