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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李某某等与石某某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李翠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李翠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石某某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克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跃利,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石某某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曹某某于当日将全部借款转入被告指定银行帐户。之后虽经多次催要,但到期后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可二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银行转账记录,承认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相应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石某某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石某某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剑
人民陪审员 陈云
人民陪审员 秦汉

书记员: 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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