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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邹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邹某某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5日,二被告共同找到原告,被告邹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曹某某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4月24日,农行62×××10”,下方有借款人邹某某的签名及担保人徐某某签名。同日,原告委托与其有经济往来的案外人贾义虎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邹某某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邹某某未偿还借款。原告曹某某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邹某某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原告支付借款100万元,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邹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邹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不超过年利率6%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被告徐某某在借条中手书“担保人,徐某某”,系自愿为涉案借条项下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各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均没有约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徐某某应对涉案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徐某某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100万元及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徐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邹某某、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邹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 丽 人民陪审员  谭江楠 人民陪审员  郑谦兵

书记员:姜文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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