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小某、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某、桂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小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桂某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周小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在2014年10月24日前偿还,被告桂某某对该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当日依约向被告周小某支付了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小某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原告支付借款50万元,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周小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小某偿还借款本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周小某支付逾期利息不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某某在借条中手书“担保人:桂某某”,系自愿为涉案借条项下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各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均没有约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桂某某应对涉案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桂某某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5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桂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桂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小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周小某、桂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振华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人民陪审员 郑谦兵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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