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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胜利营业部、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曹彦丽,系原告曹某某之妻,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尚永攀,河北刘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胜利营业部,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路1188号丽景名都17幢1、2号门店。
负责人:高剑珩,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马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胜利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彦丽、尚永攀、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11000元,共计12000元;2、判令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9760元,庭审中变更为154520.1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20时15分,被告马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马兵驾驶的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衡水市安平县××与××堤交叉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马某车上乘员原告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平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马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安平县人民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16根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左肺膨胀不全、腰3-4椎体骨质增生等多处受伤。被告马某只垫付了原告9500元的医疗费9500元后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另马兵驾驶的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胜利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承保期,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按照无责任赔偿限额对原告予以赔偿1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马某系同村,二人一同在安平建筑工地上从事外墙保温业务。原告曹某某及在安平务工的其他几个同乡经常搭乘被告马某的车辆往返安平与安国家中。每人每月给付被告约30元汽油费。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相约下班后回家,当晚被告与他人吃饭并喝酒后驾车与原告回家。20时15分,在衡水市安平县××与××堤交叉口处,被告马某驾驶冀F×××××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马兵驾驶的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马某车上乘员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弃车逃逸。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确认被告马某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项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安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马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4月20日在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731.27元,门诊费914元,期间2017年4月6日原告因病情严重未办理出院手续即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在安平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4天;自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28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6277.91元,门诊费693.6元。有主治医生签名的外购药596.5元。原告主张两次实际住院天数共计34天。诊断证明记载:左侧第1、4-8肋骨骨折,右侧第1-6、8-10、12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膨胀不全,腰椎侧弯,腰3-4椎体骨质增生、终板退变,左腰部血管脂肪瘤,低位脊髓,脊髓末端脂肪瘤。住院期间双人陪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加强专人陪护,避免剧烈运动,建议休息3个月;2、出院1周后门诊复查胸部情况;3、建议1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定期复查腰椎、脊髓、前列腺情况,必要时可于相关科室就诊;5、随诊;6、继续规范行营养神经治疗,定期到相关科室复查治疗。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曹彦丽和儿子曹贺护理,事发前曹彦丽系深泽县丽宏竹布艺厂员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事发前在建筑工地从事外墙保温业务。原告曹某某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属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9000元。经鉴定误工期限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花费鉴定费2814元。原告住院、转院、出院、鉴定等支出交通费2381.6元。根据原告伤情需支出必要的营养费。
另查明,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5785元,2016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工资43455元。
又查明,马兵驾驶的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马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5201700301号事故认定书;
2、安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外购药票据9张。
3、护理人员曹彦丽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4、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张;
5、被告马某身份信息、马兵驾驶的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重型自卸半挂车的保险单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车辆与马兵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马某车上人员原告曹某某受伤,安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马兵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因马兵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虽然在事故中无责任,但应在交强险各分项下承担无责任赔付12000元。被告马某作为驾驶员,明知酒后驾车存在危险仍驾驶车辆,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作为直接的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某某搭乘被告马某车辆,虽然给付部分汽油费,但不同于有偿的客运合同,属于好意同乘行为,原告曹某某在明知被告马某饮酒的情况下仍搭乘其车辆,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马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确定被告马某承担60%责任,原告曹某某自行承担40%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对无主治医生签名的外购药不予支持,对其他医疗费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误工期限110天,护理期限50天,营养期限40天。护理人员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对曹彦丽护理费标准予以认可,对其儿子曹贺的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5785元计算,原告主张每天119.05元。营养费酌定每天5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行为属于好意同乘行为,被告只承担物质损失,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故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7021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3400元(100元×34天),3、营养费2000元(50元×40天),4、误工费13095.5元[119.05元/天×110天],5、护理费8333元[3000÷30天×50天+35785÷365×34天],6、二次手术费9000元,7、伤残赔偿金47676元(11919元/年×20年×20%),8、鉴定费2814元,9、交通费2381.6元,以上共计158913.38元。其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承担无责赔付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无责赔付11000元,共计赔付12000元。其余损失146913.38元由被告马某承担60%责任即88148.03元,扣除其已给付的9500元,被告给付原告78648.03元,原告自行负担40%即58765.3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648.03元(88148.03元-9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胜利营业部赔偿原告曹某某12000元;
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曹某某78648.03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市支行,账号:04×××3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6元,由被告马某负担1002元,原告曹某某负担1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冬梅

书记员: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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