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吉庆
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周相国
韩燕杰(河北承德恒心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罗某某
原告:曹吉庆,天津市河北区人,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刘某某,天津市河北区人,住天津市河北区。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相国,北京市怀柔区人,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李某某,北京市怀柔区人,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罗某某,北京市密云县人,住北京市密云县。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燕杰,承德市恒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吉庆、刘某某与被告周相国、李某某、罗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曹吉庆、刘某某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6日做出(2013)滦民初字第417号判决,由被告周相国、李某某、罗某某给付原告曹吉庆、刘某某违约金380000.00元。被告周相国、李某某、罗某某不服(2013)滦民初字第417号判决,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2013)滦民初字第417号判决,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吉庆、刘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告周相国、李某某、罗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2010年10月22日,被告罗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周相国与郭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讨论稿),被告罗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周相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10年11月1日,郭强进入砂厂进行生产经营时,原告曹吉庆、刘某某已经知道三被告的转让股权行为,2011年2月12日郭强向原告曹吉庆、刘某某出示股权转让确认书。2012年4月24日,原告曹吉庆、刘某某书写诉状主张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能证明原告曹吉庆、刘某某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2月12日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4日本院受理二原告诉三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超过二年,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合伙人退伙,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如果不经同意,因退伙给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被告李某某、周相国、罗某某与郭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讨论稿),并将三被告在滦平县付家店乡青龙泉吉庆采砂厂的60%股权转让给郭强,不属于合伙协议约定的法定退伙及约定退伙情形,该退伙行为未经原告曹吉庆、刘某某同意,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曹吉庆、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周相国、罗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在入伙时出资额为1303776.40元,原告曹吉庆、刘某某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入伙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三被告给付违约金1303776.40元,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及二原告要求过高,根据本案案情及结合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情况,酌情认定3800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提供的2010年7月31日原告给被告的合作协议终止通知书,已被2010年8月4日原告提供的股东会议纪要予以否定,故对被告关于不存在违约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曹吉庆、刘某某主张因三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200000.00元,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周相国、被告罗某某给付原告曹吉庆、原告刘某某违约金3800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吉庆、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33.00元,由原告曹吉庆、原告刘某某负担137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周相国、被告罗某某负担46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受理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2010年10月22日,被告罗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周相国与郭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讨论稿),被告罗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周相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10年11月1日,郭强进入砂厂进行生产经营时,原告曹吉庆、刘某某已经知道三被告的转让股权行为,2011年2月12日郭强向原告曹吉庆、刘某某出示股权转让确认书。2012年4月24日,原告曹吉庆、刘某某书写诉状主张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能证明原告曹吉庆、刘某某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2月12日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4日本院受理二原告诉三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超过二年,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合伙人退伙,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如果不经同意,因退伙给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被告李某某、周相国、罗某某与郭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讨论稿),并将三被告在滦平县付家店乡青龙泉吉庆采砂厂的60%股权转让给郭强,不属于合伙协议约定的法定退伙及约定退伙情形,该退伙行为未经原告曹吉庆、刘某某同意,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曹吉庆、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周相国、罗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在入伙时出资额为1303776.40元,原告曹吉庆、刘某某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入伙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三被告给付违约金1303776.40元,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及二原告要求过高,根据本案案情及结合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情况,酌情认定3800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提供的2010年7月31日原告给被告的合作协议终止通知书,已被2010年8月4日原告提供的股东会议纪要予以否定,故对被告关于不存在违约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曹吉庆、刘某某主张因三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200000.00元,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周相国、被告罗某某给付原告曹吉庆、原告刘某某违约金3800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吉庆、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33.00元,由原告曹吉庆、原告刘某某负担137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周相国、被告罗某某负担4633.00元。
审判长:刘井泉
审判员:李振国
审判员:刘芝苹
书记员: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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