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双文,职工,农民。
原告赵某某,迁西县红霞化妆品店负责人,系曹双文妻子。
委托代理人曹双文,男,职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凤凰西街水源里龙岩小区新源苑10排001号。
被告张学海,农民。
被告徐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地址:唐山市西山道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
被告李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地址:迁安市区祺福大街东段南侧。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彬彬,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艳,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双文、赵某某与被告张学海、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伟、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百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立国,代理审判员王国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双文、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双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彬、孙艳、被告张学海、被告徐某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曹双文、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双文、被告张学海、徐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彬、孙艳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17时,被告张学海驾驶冀B×××××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公路迁西县东荒峪路口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曹双文驾驶的无牌号越野车相撞后,曹双文驾驶车辆又与被告李伟驾驶的冀B×××××重型货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曹双文、赵某某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学海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伟、原告曹双文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双文所驾驶车辆为原告赵某某所有。被告张学海驾驶车辆为被告徐某某所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李伟驾驶车辆为被告李刚所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民事赔偿问题,经迁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只有诉诸法律,请求被告赔偿:一、医疗费2774.37元、门诊检查费768.85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510元。二、车辆维修费用144296元(原告已支付)。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91256元(购车款283800元+购置税24256-卖车款216800元)。四、交通费3000元。五、评估费(两次)5500元、车辆购置税滞纳金、罚款4802.69元,共10302.69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我公司与人保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平均分担。原告诉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金额有证据证明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同意赔偿。
被告张学海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徐某某口头辩称:同张学海的意见。
被告李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17时,被告张学海驾驶冀B×××××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公路迁西县东荒峪路口,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曹双文驾驶的无牌号新胜达越野客车相撞,该越野客车又与被告李伟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相刮撞,造成曹双文、赵某某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海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伟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双文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曹双文于2011年4月12日19时被送入迁西县人民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其被诊断为:“胸部、腰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反应”,住院11天,于2011年4月23日出院。其共支付医疗费2774.37元,支付门诊检查费768.85元。
被告张学海驾驶的车辆冀B×××××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徐某某,该车于2010年11月21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
被告李伟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刚,该车于2010年6月8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
原告曹双文驾驶的无牌号新胜达越野客车所有人为原告赵某某。该车辆于2011年8月18日被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直接损失为144296.00元,原告赵某某支付鉴定费4500元。
2012年5月8日,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新胜达越野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价格鉴证,认定该车贬值损失为283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2012年10月9日,原告赵某某为事故车辆交纳车辆购置税24256元,并交纳车辆购置税滞纳金、罚款4802.69元。
2012年10月22日,原告赵某某将修好后的车辆通过唐山市聚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进行了交易,以216800元的价格卖给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子乡南孙庄子村幸福街11排6号的居民王丽薇(身份证号码:××。
以上事实有(2011)迁民初字第2004号案卷中载明的2011年12月8日庭审笔录及原、被告陈述、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迁公交认字(2011)第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双文在迁西县人民医院病历、曹双文在迁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及门诊检查费收据、唐山海派汽车销售发票(00674150号)、唐价认复字(2011)第025号价格鉴证报告、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收据(4734168、5720914)两张、迁西县国家税务局车购办出具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1102679394号)、迁西县车辆购置税滞纳金罚款、完税证(1102679395号)、唐山市聚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手车销售发票(00051405号)等予以证实。
原告还提交了交通费用单据若干张,其证明二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质证意见:交通费不在保险项目内。
被告张学海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徐某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所购买的新胜达小型越野客车的直接损失,因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报告确定该损失为144296元,故对该损失数额予以确认。该事故车辆虽系全新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修理后未使用通过正规机动车交易公司进行了交易,交易后的价值小于原告支付的购买新车的价值,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交纳的车辆购置税款24256、车辆购置税滞纳金、罚款4802.69元、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支付的事故车辆直接损失鉴定费4500元,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
二原告发生的费用有:医疗费2774.37元、门诊检查费76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702.80元(35.14元/天×20天)、车辆损失144296.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155262.02元。
原告曹双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3673.22元(医疗费2774.37元+门诊检查费67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冀B×××××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1836.61元(3673.22元×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冀B×××××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1836.61元(3673.22元×50%)。
原告曹双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702.80元(护理费702.8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冀B×××××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351.40元(2702.80元×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冀B×××××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351.40元(2702.80元×50%)。
原告赵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冀B×××××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1000元(2000元×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冀B×××××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1000元(2000元×50%)。
原告赵某某属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46796.00元(144296.00元-2000元+鉴定费4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02757.20元(146796.00元×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2019.40元(146796.00元×15%)。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曹双文1836.61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曹双文1351.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1000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02757.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冀B×××××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曹双文1836.61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曹双文1351.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1000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2019.40元。
以上一、二项判决限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65元,由被告张学海、徐某某承担675元,由被告李伟、李刚承担145元,二原告曹双文、赵某某共同承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百响
审判员 杨立国
代理审判员 王国军
书记员: 李聪(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