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恺,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咪,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双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双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俩损失5211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541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01时30分许,原告曹双某驾驶冀E×××××/冀E×××××欧曼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14KM+100M处时,与张桂宝驾驶的津A×××××/冀A×××××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冀E×××××/冀E×××××欧曼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曹增军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宝、曹增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自己驾驶的冀E×××××欧曼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冀E×××××欧曼重型半挂货车车损52110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即向被告报案,但被告至今也未核定损失,且迟迟不予履行赔付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01时30分许,原告曹双某驾驶自有的冀E×××××/冀E×××××欧曼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14KM+100M处时,与张桂宝驾驶的津A×××××/冀A×××××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冀E×××××/冀E×××××车乘车人曹增军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宝、曹增军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冀E×××××欧曼重型半挂货车投保责任限额8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6年8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保定卓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E×××××欧曼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估损金额为52110元。现冀E×××××欧曼重型半挂货车已由原告在保定市华兴汽车修理厂修理完毕,原告花费修理费50810元。上述事实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第139211201607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管辖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冀E×××××/冀E×××××欧曼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和营运证及商业保险单、保定卓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保定市华兴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双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冀E×××××欧曼重型半挂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保定卓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E×××××欧曼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且被告认为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当庭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50810元,放弃以评估报告主张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0810元。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曹双某驾驶车辆追尾张桂宝驾驶车辆后,又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并经徐水大队调解,冀E×××××/冀E×××××欧曼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失由原告自负,张桂宝损失不要求原告赔偿,说明冀E×××××欧曼重型半挂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保险公司仅以本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出险经过栏未有冀E×××××欧曼重型半挂货车受损记录证明该挂车未受损,其证明力显然不能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双某车辆修理费50810元;
驳回原告曹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原告曹双某负担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1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林海 代理审判员 刘 明 人民陪审员 侯铁民
书记员:任洪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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