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宜昌市开发区弘烨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掇刀区南京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经理。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信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对被告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4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申请费366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审判员 付涛
书记员: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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