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建龙集团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守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系建龙集团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罗某某、李丽慧、罗守信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利,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尖山区开心木门商店,住所地黑龙江双鸭山市尖山区红旗装饰材料城。负责人:智恒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尖山区开心木门商店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山,该商店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玉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尖山区开心木门商店店员,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李丽慧、罗守信、智玉洪、双鸭山市尖山区开心木门(下称木门商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尖��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诉讼代理人王素娟、被上诉人罗某某、李丽慧、罗守信诉讼代理人关文利、被上诉人智玉洪、被上诉人木门商店诉讼代理人韩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黑0502民初445号民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上诉人无从事相关工作的相应资质,因此木门商店选任上诉人从事相关工作存在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智玉洪在上诉人受伤时系木门商店经营者,依法应与商店对选任过错相应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利用罗某某提供的梯子从事安装工作,用以固定梯子的铁桶被李丽慧、罗守信挪走,致使上诉人摔伤。因罗某某提供的梯子不符合安全要求,用以固定梯子的铁桶被李丽慧、罗守信挪走。因此,被上诉人罗某某、李丽慧、罗守信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门木商店辩称,1.上诉人曹某某与木门商店没有劳务用工合同,曹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木门商店雇佣其工作的事实;2.曹某某称其在2016年5月3日安装木门发生摔伤不属实,该户木门安装工程由*承揽,并在2016年4月30日已完工。因此,曹某某所称在该户安装木门发生摔伤没有事实依据;3.木门商店卖门推荐木工,使用劳务的主体是买门的客户。2016年5月3日曹某某随丈夫*从事家具安装工作发生摔伤事故;没有证据证明是安装木门商店所售货物发生摔伤。4.曹某某是安装木门师傅*的妻子,没有安装木门的技能,并且曹某某在上诉状中也承认自己不具备安装木门的技术与资质。曹某某的丈夫*���木门商店合作安装木门。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某某的摔伤与开心木门商店无任何关系,故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罗某某、李丽慧、罗守信辩称,1.三被上诉人与曹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三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曹某某在一审中自认从梯子上摔下是背对着梯子,其对自身安全应尽到合理的注意,摔伤的原因是疏于注意安全所致。被上诉人在摔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没有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家的梯子也不是为被上诉人安装木门使用,是为自己家装潢所用,且梯子未发生折断,所以,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5587.85元,其中:医疗费21305.85元、救护车费12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51472元、护理费13680元、误工费27360元、营养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950元、鉴定费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0日被告罗某某在木门商店订购了门、窗口及地脚线,订货单约定:商店负责五金小件,货到结清余额后安装送货(免费)。2016年4月28日,木门商店通知*及原告曹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到位于尖山区铭人居小区2号楼2单元602室安装室内门、窗口及地脚线。二人上门安装3天后停工,等待家具组装完成后安装地脚线。2016年5月3日木门商店再次通知*、曹某某到罗某某家安装地脚线。因该房屋为复式结构,曹某某使用罗某某家的梯子登上二楼,在其从二楼返回一楼时,梯子滑倒,曹某某摔伤。曹某某自认下梯子时是背对着梯子,下梯子时看见梯子下面没有铁桶。曹某某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头外伤、头皮裂伤、胸部、腹部外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3330.85元、挂号费及检查费5元、CT费1410元、常规检查费80元、急救费150元。被告李丽慧垫付医疗费3640元。2016年12月29日,曹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伤后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集贤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日作出集中司鉴【2017】临鉴意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十级;2、护理期60-90日,需1人护理;3、误工期180日;4、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万元,或可待实际发生以后实际支付核算。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800元。另查,*系由政新装饰材料商店张某介绍给被告木门商店承揽木门安装工作,曹某某系*妻子。木门商店负责将售出的门、地脚线量好尺寸,曹某某、*自带工具,安装完成后木门商店上门拍照负责售后,双方按安装门的数量、地脚线长度结算劳动报酬。*在承揽木门安装工作的同时也承揽了东鹏材料城政新装饰材料商店木门的安装工作。一审认定如下证据:曹某某提供的证据1户口及身份证、2病历及诊断和明细、3鉴定意见书、4挂号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二张、住院票据一张、120急救费15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9急救中心院前出诊病历、6录音录像光盘,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事发后第二天的照片三张、7证人*和*证言、8证明一份,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不予确认;被告罗某某、李丽慧、罗守信提供的证据1产权证、2双鸭山市尖山区开心木门专卖店证明、3开心木门订购单、4照片,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木门商店的证据1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不予确认;证据2证��张某书面证言、证据3证人齐某、张某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曹某某与木门商店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以及罗某某、李丽慧、罗守信、智玉洪对曹某某的摔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木门商店提供门、地脚线等材料,曹某某和*自带工具上门到客户家安装,木门商店按照曹某某、*安装门、地脚线的数量结算劳动报酬。曹某某、*在安装门、地脚线这一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与木门商店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故木门商店与曹某某、*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往来频繁,属于常期、多次合作,不属于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对定制、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曹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常年协助*从事木门安装工作,对其自身安全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曹某某在下梯子时明知挡梯子的铁桶已经不在原地,冒然下梯子,对其自身安全疏于注意是其摔伤的直接原因,对此,开心木门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罗某某、李丽慧、罗守信、智玉洪对曹某某摔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曹某某与木门商店系承揽合同关系,对于曹某某所受伤害,木门商店对定制、指示、或者选任均无过失,罗某某、李丽慧、罗守信、智玉洪对曹某某摔伤不存在过错,故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曹某某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曹某某提交了一份企业信息表一份,证明2016年11月16日智恒涛为木门商店经营者。在此之前智玉洪系该商店经营者。智玉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有效。由于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丈夫*曾在政新装饰材料商店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经政新装饰材料商店店员张某介绍,*又到开心木门商店从事木门安装等工作。每安装一套木门由商店支付其100元。对此有证人齐某、张某证人证言证实。由此,应认定*与木门商店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曹某某从事安装工作应是帮助或接受*委托完成承揽工作。本案,木门商店为李丽慧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给业主李丽慧安装门、窗口、地角线,工人曹某某从二楼摔伤,业主垫付了3640元医药费”,该证据是木门商店对李丽慧垫付3640元医药费情况说明,曹某某仅以该证据证明与木门商店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证据不充分。故对曹某某主张其与木门商店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予确认。由此,木门商店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曹某某主张罗某某提供的梯子不符合安全要求,用以固定梯子的铁桶被李丽慧、罗守信挪走,对该主张罗某某、李丽慧、罗守信均不予认可,现曹某某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成立。故无法确认罗某某、李丽慧、罗守信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晓琪
审判员 李景华
审判员 杨利国
书记员:王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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