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
吴慧(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
杨某发
王朝勇(北京xx律师事务所)
鹤岗市天鼎纸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慧,系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xxxx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鹤岗市天鼎纸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永芹,女,职务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朝勇,系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诉被告杨某发、鹤岗市天鼎纸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工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原告曹某对该民事判决不服,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鹤商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慧、被告杨某发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原与二被告均认可三份借条主文中借款人签字、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尾部借款人签字、落款时间及加盖公章均系出具借条时形成,其中三份借条主文中及尾部借款人签字、落款时间及480000.00元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为二被告本人填写并加盖公章,三份借条主文中借款时间及110000.00万元、150000.00元借条借款金额为原告填写;三份借条首部借款人签字、主文中出借人及还款时间为原告在订立借条后自行填充。虽原告在订立借条后自行填充了借条部分内容,但该部分内容不影响借条中原始内容的证据效力,故对该组证据中双方认可的借条出具时已有内容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在借条出具后另行添写内容即还款时间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南山支行取款凭条两份、收贷凭证两份。证实2006年4月30日原告从其两个帐户中合计取款680000.00元,按杨某发的要求为其还两笔储蓄小额存单质押担保贷款合计680000.00元。还的这两笔贷款都是杨某发本人名义贷的。这四张凭条的流水序号是连着的,证实取款和还贷款是同时发生的,原告取款就是为了给被告还贷款。按正常应该取款序号在先,还款序号在后,但当时因为南山支行库存现金只有400000.00元,取现金额不够所以逆操作,先操作的还贷款,后操作的取现金。当时银行是允许这么操作的。
被告杨某发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问题有异议,两张收贷凭证是被告自己还的与原告无关。原告的取款凭条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鹤岗市天鼎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某发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综合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取的迟东林及任静波证言,能证实原告欲证实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两份(6页复印件)。证实原告于2006年4月30日替被告还款680000.00元及原告取款、还贷的过程。
被告杨某发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询问人的证明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两名被询问人与原告原来是多年的上、下级关系。
被告鹤岗市天鼎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某发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能与证据二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以及收贷凭证共11张。证实被告杨某发于2004年分两次在南山农行贷款合计1280000.00元及两笔贷款的还款明细,该证据与证据三原告为被告杨某发还款两笔合计680000.00元相吻和。
被告杨某发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个人借贷、还贷的过程,与原告无关。
被告鹤岗市天鼎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某发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复印件两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杨某发和谭永青系夫妻关系。
被告杨某发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鹤岗市天鼎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某发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2014年9月11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对证人于东辉的询问笔录及对原、被告的质证笔录各一份(复印件7页)、2014年8月11日钱荣国证明一份及2014年8月22日中院二审庭审笔录一份(复印件22页)。证实被告所述的向钱荣国借款的时间和数额不符。
被告杨某发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询问笔录内容和质证笔录内容均不认可。对钱荣国证言及二审庭审笔录中就被告对其证言的质证意见均不认可,因钱荣国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关系,质证及二次开庭被告本人都没到庭。
被告鹤岗市天鼎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某发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曾在典当行借款450000.00元的事实,又因证人于东辉、钱荣国对被告在典当行借款的金额、时间、过程陈述不一致,且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曾在典当行借款450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内容不予采信。
证据七、2007年6月25日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一份(复印件)。证实被告在南山农行借款一笔是1000000.00元、另一笔是280000.00元及借款、还款的事实,与之前被告陈述的以天鼎福利综合厂多名员工的名义贷款680000.00元,没有被告与谭永青的贷款不符。
被告杨某发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笔录里被告说的情况都是事实,被告都认可。但这1280000.00元贷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持有借条,不是为了倒这1280000.00元贷款,是为了倒之前我说的以员工名义贷款680000.00元。
被告鹤岗市天鼎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某发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6年4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收贷凭证2页(复印件)、2006年4月30日天鼎福利综合厂记帐凭证1页(复印件)。证实180000.00元和500000.00万元两笔贷款由被告偿还给银行并经天鼎福利综合厂入帐。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这笔钱是原告代为偿还的,这个票子自然得给被告,只能说是票是被告收到的,但不能说明这是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这个记帐凭证中没有款项的来源,不符合记帐凭证的正常要求,不能证实被告偿还了银行的680000.00元贷款。中院开庭笔录第18页载明法院到南山农行调取2006年4月30日前台全天业务传票,没有反映出6800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的记录。
被告鹤岗市天鼎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4年5月27日询问笔录1页、2014年7月3日询问笔录1页。证实3张借条是伪造证据。
原告质证认为,对曹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杨某发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事实上不仅原告与杨某发见过面,而且还多次通话。原告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话详单可以证实曹某的电话号码是:xxxxxxxxxxx。杨某发的电话号码是:xxxxxxxxxxx。
被告鹤岗市天鼎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该证据能证实本案涉及3张借条中部分内容系原告在借条出具后另行填写的,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对其他与本案无关事实不予采信。
证据三、侯尚辰证言一份。证实原告在本案二次开庭时说借给被告的740000.00元中有代替被告给付侯尚辰的购煤款,与事实不符。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要求证人出庭,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言证明的是2003年左右的事,被告在农行贷款1280000.00元是2004年的事,原告借给被告钱是2006年的事,原告也没替被告还过煤款。
被告鹤岗市天鼎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杨某发所述本院二次开庭笔录中未涉及该证据证实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鹤岗市天鼎纸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被告杨某发在时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南山支行行长的原告曹某帮助下,以储蓄存单质押担保贷款形式于2004年7月26日、2004年11月30日分别贷款1000000.00元、280000.00元,合计128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被告杨某发未能如期清偿全部贷款,至2006年4月28日原告曹某即将调离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南山支行时,两笔贷款分别尚欠500000.00元、180000.00元,合计680000.00元未还。
2.2006年4月28日,被告杨某发与其妻子谭永青共同为原告曹某出具三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110000.00元、150000.00元、480000.00元,合计7400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鹤岗市天鼎福利综合厂及鹤岗市天鼎纸制品厂在三份借条上加盖公章提供担保。三份借条除首部借款人、主文中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及尾部借款人、落款时间处系预留横线空白需手工填写外,其他内容均为打印格式文本。三份借条主文中借款人签字、借款金额、出借时间、尾部借款人签字、落款时间及加盖公章均系被告杨某发与其妻子谭永青为原告出具借条当时形成,其中三份借条主文中及尾部借款人签字、落款时间及480000.00元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为被告杨某发与其妻子谭永青本人填写并加盖公章,三份借条首部借款人签字、主文中出借时间及110000.00元、150000.00元借条借款金额为原告曹某填写;三份借条首部借款人签字、主文中还款时间为原告曹某在订立借条后自行填充。
3.2006年4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南山支行同时间连续发生四笔业务,即被告杨某发名下的两个贷款账户中分别还款500000.00元、180000.00元,合计680000.00元;原告曹某名下的两个存款账户分别取款650000.00元、30000.00元,合计680000.00元。经当时办理上述四笔业务的前台柜员迟东林及当时管理信贷借据的任静波证实,四笔业务银行流水号相连,是连续发生的,且均是由原告曹某办理的,因当时银行库存现金不足,故先办理了还贷业务,后办理的取款业务。
4.2007年5月7日,被告杨某发的妻子谭永青在三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款金额为480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左下方亲笔书写“此款已经向阳典当行借、还以结清下欠利息壹万元整,经手人谭永青,2007年5月7日”。
5.经原告曹某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法批准对被告杨某发限制出境。
本院认为,因原告曹某在三份借条订立后自行填充了首部借款人“谭永青、杨某发”、主文中出借人“曹某”、还款时间“2013年4月28日”的内容,故该部分内容对二被告无约束力。但由三份借条订立时形成的原始内容足以明确借款人为被告杨某发及其妻子谭永青,保证人为鹤岗市天鼎福利综合厂及鹤岗市天鼎纸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时间为2006年4月28日,借款金额分别为110000.00元、150000.00元、48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按商业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加之原告曹某提供的银行存取款凭证及被告杨某发妻子在其中480000.00元借条左下方此款已还尚欠10000.00元利息的标注亦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故本院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本案系先出具借条后支付借款,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三份借条全部出借款项740000.00元的支付义务,对此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中680000.00元已还入被告杨某发的贷款账户中,对于剩余60000.00元,原告自述其已汇入鹤岗市天鼎福利综合厂账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60000.00元的实际支付本院不予认定。另因被告鹤岗市天鼎纸制品有限公司及鹤岗市天鼎福利综合厂在三份借条上加盖公章提供担保,但未对担保份额及担保形式进行约定,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对原告曹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680000.00元——48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给付480000.00元借款尚欠的利息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曹某暂无证据证实的60000.00元借款可待发现新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鹤岗市天鼎纸制品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可另行向实际借款人杨某发及其妻子谭永青或连带保证人鹤岗市天鼎福利综合厂主张权利。对二被告主张本案原告不适格的抗辩理由,因二被告均认可三份借条系与原告曹某签订的,曹某作为持有借条的债权人,原告主体适格,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主张本案为虚假诉讼,三份借条均是为了倒贷款而出具,借款未实际交付的抗辩理由,因二被告在原一审、二审及本次审理过程中对倒贷款的相关事实陈述相互冲突,且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提供了借款已实际给付680000.00元及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的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主张三份借条中的主要条款处均是原告时隔8年后添加的,为伪造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及二被告对三份借条中的原始形成内容及原告后续填充内容的认识一致,虽原告在三份借条后续填充的内容对二被告不具有合同效力,但三份借条原始形成的内容已具备的借款合同的基本内容,合同效力应予认定,故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杨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已偿付借款本金480000.00元尚欠利息10000.00元;
三、被告鹤岗市天鼎纸制品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保全费2520.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900.00元,被告杨某发、鹤岗市天鼎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89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原与二被告均认可三份借条主文中借款人签字、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尾部借款人签字、落款时间及加盖公章均系出具借条时形成,其中三份借条主文中及尾部借款人签字、落款时间及480000.00元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为二被告本人填写并加盖公章,三份借条主文中借款时间及110000.00万元、150000.00元借条借款金额为原告填写;三份借条首部借款人签字、主文中出借人及还款时间为原告在订立借条后自行填充。虽原告在订立借条后自行填充了借条部分内容,但该部分内容不影响借条中原始内容的证据效力,故对该组证据中双方认可的借条出具时已有内容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在借条出具后另行添写内容即还款时间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南山支行取款凭条两份、收贷凭证两份。证实2006年4月30日原告从其两个帐户中合计取款680000.00元,按杨某发的要求为其还两笔储蓄小额存单质押担保贷款合计680000.00元。还的这两笔贷款都是杨某发本人名义贷的。这四张凭条的流水序号是连着的,证实取款和还贷款是同时发生的,原告取款就是为了给被告还贷款。按正常应该取款序号在先,还款序号在后,但当时因为南山支行库存现金只有400000.00元,取现金额不够所以逆操作,先操作的还贷款,后操作的取现金。当时银行是允许这么操作的。
被告杨某发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问题有异议,两张收贷凭证是被告自己还的与原告无关。原告的取款凭条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鹤岗市天鼎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某发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综合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取的迟东林及任静波证言,能证实原告欲证实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两份(6页复印件)。证实原告于2006年4月30日替被告还款680000.00元及原告取款、还贷的过程。
被告杨某发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询问人的证明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两名被询问人与原告原来是多年的上、下级关系。
被告鹤岗市天鼎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某发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能与证据二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以及收贷凭证共11张。证实被告杨某发于2004年分两次在南山农行贷款合计1280000.00元及两笔贷款的还款明细,该证据与证据三原告为被告杨某发还款两笔合计680000.00元相吻和。
被告杨某发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个人借贷、还贷的过程,与原告无关。
被告鹤岗市天鼎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某发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复印件两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杨某发和谭永青系夫妻关系。
被告杨某发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鹤岗市天鼎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某发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2014年9月11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对证人于东辉的询问笔录及对原、被告的质证笔录各一份(复印件7页)、2014年8月11日钱荣国证明一份及2014年8月22日中院二审庭审笔录一份(复印件22页)。证实被告所述的向钱荣国借款的时间和数额不符。
被告杨某发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询问笔录内容和质证笔录内容均不认可。对钱荣国证言及二审庭审笔录中就被告对其证言的质证意见均不认可,因钱荣国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关系,质证及二次开庭被告本人都没到庭。
被告鹤岗市天鼎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某发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曾在典当行借款450000.00元的事实,又因证人于东辉、钱荣国对被告在典当行借款的金额、时间、过程陈述不一致,且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曾在典当行借款450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内容不予采信。
证据七、2007年6月25日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一份(复印件)。证实被告在南山农行借款一笔是1000000.00元、另一笔是280000.00元及借款、还款的事实,与之前被告陈述的以天鼎福利综合厂多名员工的名义贷款680000.00元,没有被告与谭永青的贷款不符。
被告杨某发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笔录里被告说的情况都是事实,被告都认可。但这1280000.00元贷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持有借条,不是为了倒这1280000.00元贷款,是为了倒之前我说的以员工名义贷款680000.00元。
被告鹤岗市天鼎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某发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6年4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收贷凭证2页(复印件)、2006年4月30日天鼎福利综合厂记帐凭证1页(复印件)。证实180000.00元和500000.00万元两笔贷款由被告偿还给银行并经天鼎福利综合厂入帐。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这笔钱是原告代为偿还的,这个票子自然得给被告,只能说是票是被告收到的,但不能说明这是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这个记帐凭证中没有款项的来源,不符合记帐凭证的正常要求,不能证实被告偿还了银行的680000.00元贷款。中院开庭笔录第18页载明法院到南山农行调取2006年4月30日前台全天业务传票,没有反映出6800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的记录。
被告鹤岗市天鼎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4年5月27日询问笔录1页、2014年7月3日询问笔录1页。证实3张借条是伪造证据。
原告质证认为,对曹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杨某发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事实上不仅原告与杨某发见过面,而且还多次通话。原告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话详单可以证实曹某的电话号码是:xxxxxxxxxxx。杨某发的电话号码是:xxxxxxxxxxx。
被告鹤岗市天鼎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该证据能证实本案涉及3张借条中部分内容系原告在借条出具后另行填写的,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对其他与本案无关事实不予采信。
证据三、侯尚辰证言一份。证实原告在本案二次开庭时说借给被告的740000.00元中有代替被告给付侯尚辰的购煤款,与事实不符。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要求证人出庭,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言证明的是2003年左右的事,被告在农行贷款1280000.00元是2004年的事,原告借给被告钱是2006年的事,原告也没替被告还过煤款。
被告鹤岗市天鼎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杨某发所述本院二次开庭笔录中未涉及该证据证实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鹤岗市天鼎纸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被告杨某发在时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南山支行行长的原告曹某帮助下,以储蓄存单质押担保贷款形式于2004年7月26日、2004年11月30日分别贷款1000000.00元、280000.00元,合计128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被告杨某发未能如期清偿全部贷款,至2006年4月28日原告曹某即将调离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南山支行时,两笔贷款分别尚欠500000.00元、180000.00元,合计680000.00元未还。
2.2006年4月28日,被告杨某发与其妻子谭永青共同为原告曹某出具三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110000.00元、150000.00元、480000.00元,合计7400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鹤岗市天鼎福利综合厂及鹤岗市天鼎纸制品厂在三份借条上加盖公章提供担保。三份借条除首部借款人、主文中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及尾部借款人、落款时间处系预留横线空白需手工填写外,其他内容均为打印格式文本。三份借条主文中借款人签字、借款金额、出借时间、尾部借款人签字、落款时间及加盖公章均系被告杨某发与其妻子谭永青为原告出具借条当时形成,其中三份借条主文中及尾部借款人签字、落款时间及480000.00元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为被告杨某发与其妻子谭永青本人填写并加盖公章,三份借条首部借款人签字、主文中出借时间及110000.00元、150000.00元借条借款金额为原告曹某填写;三份借条首部借款人签字、主文中还款时间为原告曹某在订立借条后自行填充。
3.2006年4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南山支行同时间连续发生四笔业务,即被告杨某发名下的两个贷款账户中分别还款500000.00元、180000.00元,合计680000.00元;原告曹某名下的两个存款账户分别取款650000.00元、30000.00元,合计680000.00元。经当时办理上述四笔业务的前台柜员迟东林及当时管理信贷借据的任静波证实,四笔业务银行流水号相连,是连续发生的,且均是由原告曹某办理的,因当时银行库存现金不足,故先办理了还贷业务,后办理的取款业务。
4.2007年5月7日,被告杨某发的妻子谭永青在三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款金额为480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左下方亲笔书写“此款已经向阳典当行借、还以结清下欠利息壹万元整,经手人谭永青,2007年5月7日”。
5.经原告曹某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法批准对被告杨某发限制出境。
本院认为,因原告曹某在三份借条订立后自行填充了首部借款人“谭永青、杨某发”、主文中出借人“曹某”、还款时间“2013年4月28日”的内容,故该部分内容对二被告无约束力。但由三份借条订立时形成的原始内容足以明确借款人为被告杨某发及其妻子谭永青,保证人为鹤岗市天鼎福利综合厂及鹤岗市天鼎纸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时间为2006年4月28日,借款金额分别为110000.00元、150000.00元、48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按商业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加之原告曹某提供的银行存取款凭证及被告杨某发妻子在其中480000.00元借条左下方此款已还尚欠10000.00元利息的标注亦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故本院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本案系先出具借条后支付借款,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三份借条全部出借款项740000.00元的支付义务,对此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中680000.00元已还入被告杨某发的贷款账户中,对于剩余60000.00元,原告自述其已汇入鹤岗市天鼎福利综合厂账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60000.00元的实际支付本院不予认定。另因被告鹤岗市天鼎纸制品有限公司及鹤岗市天鼎福利综合厂在三份借条上加盖公章提供担保,但未对担保份额及担保形式进行约定,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对原告曹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680000.00元——48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给付480000.00元借款尚欠的利息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曹某暂无证据证实的60000.00元借款可待发现新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鹤岗市天鼎纸制品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可另行向实际借款人杨某发及其妻子谭永青或连带保证人鹤岗市天鼎福利综合厂主张权利。对二被告主张本案原告不适格的抗辩理由,因二被告均认可三份借条系与原告曹某签订的,曹某作为持有借条的债权人,原告主体适格,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主张本案为虚假诉讼,三份借条均是为了倒贷款而出具,借款未实际交付的抗辩理由,因二被告在原一审、二审及本次审理过程中对倒贷款的相关事实陈述相互冲突,且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提供了借款已实际给付680000.00元及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的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主张三份借条中的主要条款处均是原告时隔8年后添加的,为伪造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及二被告对三份借条中的原始形成内容及原告后续填充内容的认识一致,虽原告在三份借条后续填充的内容对二被告不具有合同效力,但三份借条原始形成的内容已具备的借款合同的基本内容,合同效力应予认定,故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杨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已偿付借款本金480000.00元尚欠利息10000.00元;
三、被告鹤岗市天鼎纸制品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保全费2520.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900.00元,被告杨某发、鹤岗市天鼎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8920.00元。
审判长:白梅
审判员:王玥丹
审判员:陈芯芯
书记员: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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