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罗杰
原告曹某某。(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珂,经理,
地址:阳原县西城镇昌盛东街。
委托代理人罗杰,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阳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72878.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险和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第三者的修理费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共计166061.75元,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垫付第三者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垫付第三者修理费14883元,剩余损失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385.75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1487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2000元,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14883元,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385.75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148793元,合计166061.7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6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险和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第三者的修理费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共计166061.75元,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垫付第三者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垫付第三者修理费14883元,剩余损失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385.75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1487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2000元,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14883元,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385.75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148793元,合计166061.7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6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审判员:袁俊国
审判员:王雅卿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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