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被告:李某某,女,40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曹某某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郑某某李某某2016.9.3”。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证明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被告郑某某、李某某从原告曹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曹某某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郑某某李某某2016.9.3日xxxx13933401885”。后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郑某某、李某某从原告曹某某处借款,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郑某某、李某某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郑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郑某某、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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