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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
  法定代理人:刘立梅(系原告曹某之母),住同原告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被告杨某某、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3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20元/天×4.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7时35分,被告杨某某驾驶牌号皖L6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外环时,因违反让行规定,驾驶不慎,将乘坐于案外人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和案外人陈某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现治疗已经终结。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为肇事车辆车主,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对原告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鉴定结论无异议。因本起事故有另一伤者陈某,本公司已经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陈某医疗费760元、误工费6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金额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对原告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居住证期限距事故发生不满半年,原告是未成年人,未能提交其在城镇地区上学的证据,其父亲的承揽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承揽费用凭证予以佐证,故不应适用城镇标准;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起事故还造成案外人陈某受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案外人陈某医疗费760元、误工费66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9,2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109,240元。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2019年10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曹某右上肢交通伤,累及右肱骨近端骺板,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损伤后共需休息15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随其父亲曹某某、母亲刘立梅,自2016年起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环东村三灶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提交其学生证,证明其在XXX小学就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张江镇环东中心村村委会证明、上海市居住证、原告学生证、律师费发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调取的居住地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金额为35,338.59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治疗中所支付的费用,是以病情需要为根据的,为治疗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故应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之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计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护理期,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计6,0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跟随父母居住于上海市城镇地区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136,0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本院酌定3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8、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其主张5,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各项损失共计194,646.5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40,228.5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47,36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00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58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1,066.59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人民币189,646.59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3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胡贤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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