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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向长某、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开忠,男,住宜都市,由宜都市姚家店镇枫相树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三峡大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云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少军,该培训中心主任。被告向长某、余某某、三峡大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杰、贾士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住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负责人:王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晖,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伍家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06513.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赔偿明细:1、医疗费66527.63元(曹某某自付13758元,对方垫付52769.63元);2、后期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4、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5、鉴定费2500元;6、护理费89.5元/天×378天=33831元;7、误工费180元/天×468天=84240元;8、伤残赔偿金12725元/年×30%×20年=763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2725元/年×30%×18年÷2=34357.5元,母亲12725元/年×30%×20年÷2=38175元,女儿12725元/年×30%×11年=41992.5元;10、交通费12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1460元;12、衣物损失430元;13、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合计406513.63元。诉称的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7日,原告驾驶鄂E×××××号摩托车到本村曹礼华家建新房,摩托车行至红东公路双黄线停靠让对面直行车通过,后面的教练车大约离原告150米,高速行驶的教练车未采取任何措施直接撞到停靠在双黄线旁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医嘱休息半年、3月复查拍片。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7年3月2日第二次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等。2017年6月9日,原告委托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医疗费3000元,并评定了误工、护理、营养时间等。向长某驾驶的为三峡大学驾培中心的教练车。被告向长某、余某某、三峡大学驾培中心辩称:1、教练车系余某某实际所有,向长某系余某某雇请的教练员,余某某与三峡大学驾培中心系挂靠关系,对此法律事实我方均予以自认;2、向长某、余某某、三峡大学驾培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赔偿义务人,本案赔偿义务人应为伍家人保公司;3、原告的诉请不合法,具体表现在交强险中未分项,商业三者险内未划责任比例,原告无权主张全部损失;4、原告诉请部分计算标准过高,部分计算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5、本案事故原告的住院费总计69354.03元,其中三峡大学驾培中心垫付58645.97元,对垫付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三峡大学驾培中心;6、本案责任比例应以交警部门制作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原告未经法律程序否定责任认定书法律效力,脱离证据所述的责任认定不公皆为无据之论。被告伍家人保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够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再不够由侵权人赔偿;2、赔偿明细:医疗费核减后理赔;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理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医嘱并未写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认可;鉴定费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护理费和误工费天数过长,误工费标准按180元/天的标准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的父亲和母亲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才能支持,女儿的应该除以2;交通费应提供真实的相应票据;摩托车定损金额是1336元,衣物损坏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精神损害赔偿金请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及被告三峡大学驾培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方面的证据:原告的申诉状和复核申请书,原告代理人汪开忠对李某、曹诗全、王爱明所做的调查笔录,袁某、吴某、曹诗凤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证人李某、吴某、袁某出庭证词及身份证,原告提交这些证据的共同目的在于对交警部门认定的同等责任不服,审查这些证据,可分为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两类证据,具体而言:申诉状与复核申请书属于原告自己的陈述;对李某、曹诗全、王爱明的调查笔录,其形式为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其实质也为证人证言;袁某、吴某、曹诗凤的书面证言与证人李某、吴某、袁某出庭证词,均属于证人证言;这些证人中仅有李某是事发时在现场,看见了事发经过,其他证人作为非事故目击者对于事故本身经过和责任划分的证明效力低;无论是当事人陈述还是证人证言,均属于言词证据和间接证据,相对于交警的事故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等实物证据和直接证据,证据效力较低;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应以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直接证据作出判定,这些证据更具真实性、客观性。2、两次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原件及住院费发票复印件,结合被告三峡大学驾培中心提供的住院费发票原件和庭审双方陈述,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6张放射检查费,结合医院医嘱,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医院诊断的伤情与鉴定机构的评定相吻合,本院采信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伍家人保公司在闭庭后仅以其认为原告出院体征指标良好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任何证据和事实依据,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误工时间,原告因伤情两次住院治疗,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依法可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误工时间的评定本院予以采信;护理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两次住院诊疗经过及医嘱,对评定护理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营养时间的确定须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但原告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评定营养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后期医疗费,原告骨折并有软组织缺损,经治疗后软组织肿胀明显、循环不良,评定后期康复理疗3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4、姚家店镇枫相树村委会关于原告父母子女情况的证明、原告父母及子女的户口簿、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扶养人身份和扶养义务人的人数,对此本院予以采信。5、姚家店镇枫相树村委会关于原告从事行业的证明、曹礼华的书面证言及户口本、宜都市2017年劳务市场人工价格参考表,证据结合起来可证实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6、阮义程的书面证明、驾驶证、交通费发票30张合计1200元,结合其伤情和住院经过,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写的衣物鞋子损失清单,仅属于其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7时30分,原告曹某某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沿254省道由枝城方向往陆城方向行驶,行驶至254省道28km+650m路段,原告转弯准备过中心双黄实线到对面车道,因对面来车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双黄实线处停留,与此同时被告向长某驾驶鄂E02**学号教练车在快车道上同向行驶,教练车的前部与摩托车左侧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教练车右前大灯、引擎盖、前号牌、保险杠破损并变形,摩托车左侧保险杠、油箱变形,教练车无明显制动痕迹,摩托车倒地刮痕长24.5米,可见事发时教练车车速过快。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向长某未确保安全,认定两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和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中心黄色双实线表示禁止车辆越线或压线行驶,曹某某在禁止掉头的路段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向长某驾驶车辆直行时车速过快未采取明显有效的制动措施;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均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某、向长某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对本次事故经过和同等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从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4月1日共住院33天,用去住院费66527.63元;入出院诊断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软组织缺损;诊疗经过记载入院后急诊创面清创及骨折开放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术后一周行创面取植皮术和骨折断端取植骨术;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半年,3月后复查拍片,患者避免负重行走及剧烈活动。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0日,原告在该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8天,用去住院费2826.40元,入出院均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诊疗经过记载于3月3日局麻下行左胫骨外固定架及腓骨内固定克氏针取出术;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左下肢避免完全负重等。根据医嘱要求复查拍片,原告在该医院门诊6次放射检查,共用去门诊费758元。以上医疗费总额为70112.03元(其中原告自付11466.06元,三峡大学驾培中心垫付58645.97元)。事故还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经被告伍家人保公司定损金额为1336元。2017年6月9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截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从受伤日截至外固定架拆除之日,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鄂E02**学号教练车系被告余某某实际所有,余某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三峡大学驾培中心经营,从事驾驶员培训;被告向长某系余某某雇请的教练员,事发时向长某驾驶该教练车正在去红花驾考中心的路上。鄂E02**学号教练车在被告伍家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前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在宜都市内务工,从事瓦工。原告父亲曹诗进生于1956年9月17日,母亲袁某生于1959年5月9日,曹诗进、袁某育有两个子女。原告与前妻李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曹欣宜,原告与李婷于2013年7月4日在宜都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曹欣宜跟随父亲曹某某生活抚养,其抚养费由曹某某一人负担。原告定残时本人年满35周岁,其父亲年满60周岁,母亲年满58周岁,女儿年满6周岁,均在姚家店镇××组居住生活。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向长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伍家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16日,本院根据被告向长某的追加申请,通知余某某、三峡大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三峡大学驾培中心”)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8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开忠,被告余某某及其与向长某、三峡大学驾培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杰、贾士喜,被告伍家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及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向长某驾驶的教练车在被告伍家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伍家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同等责任划分由伍家人保公司按5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对于保险范围外的部分,因向长某系余某某雇请的教练员,其驾驶教练车在从事工作任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实际车主和经营者余某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三峡大学驾培中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三峡大学驾培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余某某、三峡大学驾培中心按50%责任比例连带负担。根据原告的诉请项目,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其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审查核实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70112.03元,被告伍家人保公司主张医疗费核减,但未提供核减依据和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后期治疗费,本院采信鉴定意见支持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按照本地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为50元/天×41天=2050元。4、营养费,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综合考量原告定残时年龄、八级伤残(赔偿系数30%)和其居住生活地在农村等,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计算,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30%×20年=76350元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年标准计算,审查核实的三名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义务人父母的均为2人、女儿的为1人,结合原告诉请主张的年限(父亲18年、母亲20年、女儿11年),本院支持父亲为10938元/年×30%×18年÷2=29532.60元,母亲10938元/年×30%×20年÷2=32814元,女儿10938元/年×30%×11年=36095.40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442元。7、误工费,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未能就事发前连续三个月工资收入水平提供相应的工资单、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按照180元/天主张证据不充分,依据不足;但庭审中被告伍家人保公司质证同意按照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原告也提供了证据证实事发前曾长期在建筑行业从事瓦工,其误工标准参照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47121元/年(折合129.1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从2016年2月27日受伤日至2017年6月8日定残日前一天间隔467天;据此本院支持误工费为129.10元/天×467天=60289.70元。8、护理费,护理时间从受伤日截至外固定架拆除之日,诊疗经过记载2017年3月3日行左胫骨外固定架取出术,从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3日间隔370天;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参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折合89.5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89.5元/天×370天=33115元。9、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司机阮义程的证明、驾驶证、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两次住院经过、住院期间行左胫腓骨骨折行外固定术,行动不便,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酌情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八级伤残,前后住院两次,左胫腓骨骨折行外固定术后持续时间长,对其生活确造成了较大影响,结合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为8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本院采纳被告伍家人保公司的定损金额1336元。12、衣物损失430元,原告自书的衣物鞋子损失清单,仅属于自己陈述,在没有购买票据或损坏照片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核实真实性和确定损失大小,对其主张衣物损失430元本院不予支持。13、鉴定费,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真实性,本院支持鉴定费25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0112.03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76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442元、误工费60289.70元、护理费33115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36元、鉴定费2500元,总计356394.73元(含垫付款)。以上核定损失应由伍家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承担121336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1336元);对于核定损失除鉴定费外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56394.73元-2500元-121336元=232558.73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116279.37元;以上保险范围内合计赔偿121336元+116279.37元=237615.37元。对于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余某某、三峡大学驾培中心按照50%责任比例连带负担1250元。三峡大学驾培中心已为原告垫付58645.97元,抵扣后三峡大学驾培中心可返还垫付款57395.97元。扣除57395.97元后,可由伍家人保公司赔偿原告237615.37元-57395.97元=180219.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的损失180219.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被告三峡大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垫付款57395.97元;上述第一、二项标的款(人民币)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某某自负583元,被告余某某和被告三峡大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担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书记员:杨嫚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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