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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曹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董震铭
陈洋
曹华东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震铭。
委托代理人陈洋。
被告曹华东,现下落不明。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曹华东位于扬州市西城上筑******房屋及曹华东名下牌号为苏****号轿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震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华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华东向原告曹某某借款,理应按约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第二笔及第三笔借款,借条所载金额为60万元及20万元,实际转账金额分别为579000元及196000元,均预先扣除了利息,该两笔借款应按照实际出借的数额予以确定。故本案三笔借款总额应为875000元。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对于第二笔及第三笔借款所约定的月利率及逾期利率的标准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依法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曹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华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借款875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79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19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792元,由被告曹华东负担(原告曹某某已预交,被告曹华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华东向原告曹某某借款,理应按约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第二笔及第三笔借款,借条所载金额为60万元及20万元,实际转账金额分别为579000元及196000元,均预先扣除了利息,该两笔借款应按照实际出借的数额予以确定。故本案三笔借款总额应为875000元。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对于第二笔及第三笔借款所约定的月利率及逾期利率的标准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依法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曹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华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借款875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79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19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792元,由被告曹华东负担(原告曹某某已预交,被告曹华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

审判长:祁胜群
审判员:曾国安
审判员:苗德林

书记员:赵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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