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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熊金某与琚承鹏、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
原告:熊金某。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义银,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琚承鹏。
被告:曹某某。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贤根,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智,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熊金某与被告琚承鹏、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义银、被告琚承鹏、曹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贤根、伍发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按约定月息两分计算,从2014年10月16日起算至2016年12月15日止,利息46800元,另利息判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发小。2010年6月,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两分。原告通过女儿账户汇入被告账户1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琚承鹏向曹某借款100000元,曹某通过其女儿曹某的账户向琚承鹏汇款100000元。后琚承鹏偿还部分款项。2014年10月16日,双方经过核对琚承鹏下欠曹某9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据,约定月息两分。后琚承鹏未予还款,曹某、熊金某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1、曹某、熊金某系夫妻关系;2、琚承鹏、曹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琚承鹏借款的事实有银行凭证及借据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且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曹某、熊金某要求琚承鹏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琚承鹏、曹某某提出在2014年10月16日重新出具借据后,于2014年10月19日还款的50000元应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因其系双方对账还款,已予以扣除,符合借贷交易习惯,且琚承鹏、曹某某未提交其他还款凭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曹某、熊金某要求曹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因琚承鹏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在婚姻存续期间,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琚承鹏、曹某某提出本案系合伙关系非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曹某、熊金某已提供银行凭证及借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琚承鹏、曹某某提出其2014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琚承鹏、曹某某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曹某、熊金某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多次向其催要还款,系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琚承鹏、曹某某偿还曹某、熊金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8元,由被告琚承鹏、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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