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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河北土岭矿业有限公司、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土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灵寿县陈庄镇水泉村。
法定代表人:张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上林村。
法定代表人:黄祖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土岭矿业有限公司、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冀0126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土岭矿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9月18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74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6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土岭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破坏原告承包荒山地表的行为,并恢复原状。此项请求当庭变更为要求被告停止对承包范围斜井洞口非法占有使用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日原告通过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灵寿县陈庄镇大庄上村委会荒山一片,承包范围有斜井洞口、越南沟。四至边界为东至石湖沟掌梁顶,南至槐树桐和越南沟分水岭,西至沟口,北至越南沟北梁分水岭。承包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38年4月1日。2016年1月份二被告以探矿为由,未经原告同意,肆意破坏原告承包范围的荒山坡面,原告多次制止,然被告仍拒不停止,特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河北土岭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破坏其承包范围内荒山坡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属于无效合同。2、灵寿县陈庄镇大庄上村委会明确证明该村集体土地荒山早在1982年全部分包到户,村集体组织根本无地可包,鉴于以上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河北土岭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因无端阻扰施工作业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自2015年10月12日依法取得探矿权后,与诉争荒山的实际承包人分别签订转让协议,合法经营。被反诉人多次到现场无理取闹,阻扰施工作业,并通过恶意举报等手段造成反诉人不得不停工配合调查,给反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
曹某辩称,反诉人所述不实,反诉人在2016年初,以探矿为由将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斜井洞口、越南沟,强行霸占,强行施工,且在四周安排了有关人员阻止我方进入,因此,不存在反诉所述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曹某与灵寿县陈庄镇大庄上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承包费五万元,承包范围:东沟斜井洞口(金矿)、越南沟。承包期内乙方(原告)依法自主经营,如发现矿藏,曹某开采,须经相关部门批准,大庄上村委会应提供方便。2012年4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曹某与灵寿县陈庄镇大庄上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大庄上村村委会有荒山一片,经村委会研究,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报陈庄镇人民政府批准,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给曹某,立协议如下:一、承包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38年4月1日;二、承包费两万元整,签合同之日,曹某一次性付清给大庄上村委会。三、承包范围:斜井洞口、越南沟。四至:东至石湖沟掌梁顶,南至槐树桐和越南沟分水岭,西至沟口,北至越南沟北梁分水岭。地表以下随便。四、承包期内曹某依法自主经营,如发现矿藏,曹某开采,须经相关部门批准,大庄上村委会应提供方便。被告(反诉原告)称,陈庄镇大庄上村村委会已经于1982年全部将村集体所有的地、山包括树木分配到户,村集体已经没有集体所有土地。该村的九户村民于2016年自愿将自己名下的荒山转让给了被告(反诉原告),且被告(反诉原告)具有探矿资质。反诉被告多次拨打市长热线,致使反诉人多次停产、停工配合调查,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数万元不止,要求反诉被告赔偿2万元。反诉被告曹某对反诉原告河北土岭矿业有限公司所诉不予认可。2017年11月24日,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反诉原告河北土岭矿业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曹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对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河北土岭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反诉费150元,由反诉原告河北土岭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敏
审判员 郑蕾
陪审员 胡玉巧

书记员: 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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