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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张某某、武汉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明松,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婷,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联盟村。
法定代表人:赵小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婷,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武汉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灵芝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明松,被告张某某及被告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军山桥蚂蚁闸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曹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导致原告曹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由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原告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曹某在武汉市汉阳医院先后住院两次,共计住院137天,两次出院记录中均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就医中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64,198.19元,其中有人民币263,400元系被告张某某垫付,有人民币10,0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015年9月12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曹某的伤情出具了武福爱(2015)临鉴字第3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曹某所受的损伤构成一个三级伤残、两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90%,后期治疗费建议参照医疗单位鉴定(评估)费用合计人民币250,000元予以认可,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评定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同误工时间。原告曹某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曹某的上述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向双方当事人依规定程序确定的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委托。2015年12月22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三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L0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曹某2014年11月13日所受伤,其中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膝韧带损伤,左股四头肌缺失,致左膝关节僵硬、不稳,严重影响左下肢行走负重,构成九级伤残,肝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胆囊切除,构成九级伤残,双侧睾丸毁损缺失,构成三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9;原告曹某后期可适当行左下肢瘢痕修复术、左膝关节韧带重建和阴囊、睾丸(人工)移植再造术及尿漏的手术治疗,后期治疗费原则上按实际发生额赔付,如需提前结案,参照协和医院后期治疗费的评估,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30,000元(阴囊、睾丸(人工)移植再造术人民币100,000元;左下肢瘢痕修复术、左膝关节韧带重建及尿漏的手术治疗人民币30,000元)或据实赔付;休息时间为鉴定前一天止,护理时间同休息时间。原告曹某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未针对原告曹某的左股骨下端骨折及骨盆骨折、左膝关节畸形等伤情确定后期治疗费。本院向原告曹某释明其可待所有的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据实主张,但原告曹某坚持按该鉴定意见书作为其后期治疗费的主张依据。原告曹某因向各被告索赔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曹某的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原告曹某系武汉瀚润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1月15日,武汉瀚润电子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出具居住证明一份,其上载明:原告曹某从2013年9月起一直在该公司的员工宿舍子林街圆梦08庄园6栋2单元402室居住至今。2016年1月26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纱帽街廖家堡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其上载明:圆梦08庄园小区坐落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二路)。曹佳俊,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曹某之子,为农业户口。原告曹某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其事故前14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085.9元,此后的工资未予发放。
再查明:鄂A×××××重型自卸货车实际系被告张某某所有,但挂靠并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附不计免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有: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前述条款内容均以加粗形式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前述保险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有“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等内容,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下方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章确认。
本案中,原告曹某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鄂A×××××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2份、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张、门诊医疗费发票3张、白蛋白收条1张、白蛋白收据2张、医疗器械购买发票1张、出库单1张、福田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曹某户口本、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银行明细清单、工资完税证明、个人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被扶养人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2份、病情证明、交通费发票若干、住宿费凭据5张及发票20张等以及庭后提交了居委会证明一份作为证据;被告张某某庭后提交了住院医疗费发票两张作为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以及庭后提交了投保单作为证据;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被告张某某申请,由本院委托重新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FL0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中,原告曹某提交的白蛋白收条1张、白蛋白收据2张,不是正规的票据,且缺乏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曹某提交的医疗器械购买发票1张、出库单1张,因无医嘱或其他证据佐证其必要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曹某提交的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因本案中由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曹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前者中与后者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不一致者则以后一份鉴定为准;原告曹某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中用以证明李进安无劳动能力亦无收入来源及其扶养义务人数者,因该证明系由村委会出具,无经办人员以及负责人的签字,且村委会无权对村民是否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进行证实,而原告曹某提交的病情证明因系李进安于2011年8月4日在医院的出院小结,且治疗结果显示好转,亦不足以证明李进安已无劳动能力,故前述亲属关系证明及病情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曹某提交的住宿费凭据5张及发票20张,因凭据上的年份缺失,且基本无住宿人员的身份信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曹某提交的居住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曹某庭后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中一方人身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事故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曹某的损失,即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曹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张某某对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损失由原告曹某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损失部分,被告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张某某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同时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被告张某某、被告运输公司就原告曹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该项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曹某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之外的部分,则由被告张某某、被告运输公司继续承担。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被告运输公司未为事故车辆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了在该种情形下,如事故车辆负主责,则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应扣除15%的免赔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其就此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加上该免责条款与不计免赔附加险相对应,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则对应的主险将扣除免赔部分的规则在保险行业内普遍适用,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有更多的投保保险的经历及经验,对不计免赔险的规则亦应熟知,因此本案中的前述条款应属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在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时,应按照该约定在该项保险限额内扣除15%的免赔部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张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曹某垫付的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曹某的具体诉讼请求项目中:医疗费,经有效且相关的医疗费票据证实,系人民币364,198.19元,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30,000元,经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人民币15元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137天的该项费用计人民币2,055元;营养费,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人民币2,055元;残疾赔偿金请求人民币447,336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其中被扶养人系原告曹某之母者,因原告曹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母李进安无劳动能力亦无收入来源以及赡养义务人数,故其请求对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而被扶养人系其子者,证据充分,但其中的年限因原告曹某定残时,其子已年满7周岁,未满8周岁,故应以11年计算,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共计支持人民币42,970.95元,该项目计入残疾赔偿金内;误工费请求,其中的收入标准本院按照其事故前14个月的平均工资人民币4,085.9元计,误工时间,因两次鉴定中的综合赔偿系数未发生变化,本院以第一次鉴定出具的日期作为原告曹某在本案中的定残日,误工时间以事故日至该定残前日计为302天,误工费本院共计支持人民币41,131.39元;护理费,原告曹某按照2015年度的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时间因第二次鉴定中“休息时间为鉴定前一天止,护理时间同休息时间”中的鉴定特指第二次鉴定,故应为事故日至第二次的鉴定前日的时间即403天,护理费本院共计支持人民币31,719.96元;交通费请求,原告曹某提供的票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的金额,但考虑到原告曹某的伤情与就医情况以及鉴定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用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元;住宿费请求,基于原告曹某提交的证据在关联性方面有欠缺,并且不符合“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这一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标准过高,加之原告曹某主张在交强险外受偿该项目,本院根据原告曹某及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酌情支持人民币12,600元,因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商业三者险中对此项目不予赔付,该费用由被告张某某及被告运输公司连带承担;鉴定费请求人民币1,5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该金额,但考虑到系原告曹某第一次鉴定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曹某及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以及该鉴定与重新鉴定之间的出入情况,酌情认定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运输公司连带承担人民币900元,剩余的部分由原告曹某自行承担。
以上损失除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外共计人民币1,063,466.49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人民币12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前期已为原告曹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某人民币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计人民币943,466.49元,其70%部分计人民币660,426.54元,已超出商业三者险人民币500,000元的限额,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人民币500,000元的限额扣除15%部分后予以承担,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人民币425,000元(500,000×0.85)。在被告张某某及被告运输公司本应承担的损失中超出商业三者险赔付的部分以及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的部分共计人民币248,926.54元(660,426.54-425,000+12,600+900),该款项则由被告张某某及被告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因被告张某某前期已为原告曹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63,400元,与其应承担的金额人民币248,926.54元相互抵扣后,被告张某某多为原告曹某垫付人民币14,473.46元。此款本应由原告曹某向被告张某某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则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应赔付给原告曹某的交强险保险金中返还给被告张某某。综上,被告保险公司除其前期已为原告曹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外,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某人民币95,526.54元(110,000-14,473.46),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张某某人民币14,473.4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某人民币4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某损失人民币95,526.54元(此款已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前期已为原告曹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张某某人民币14,473.46元;
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某损失人民币425,000元;
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99元,由原告曹某承担人民币570元,由被告张某某及被告运输公司连带承担人民币1,329元,此款原告曹某已垫付,由被告张某某、被告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郑灵芝

书记员:黄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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