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飞
王险峰(北京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方某某
原告曹某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王险峰,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曹某飞与被告杨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某飞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曹某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险峰、被告杨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4日,曹某飞与杨某某、方某某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并没有按约定交付房屋,实质为借款关系,依据该合同可以证实曹某飞向杨某某、方某某提供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011年9月16日、2011年11月4日、2012年5月12日,杨某某、方某某向曹某飞出具欠条,可以证实杨某某、方某某向曹某飞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曹某飞要求杨某某、方某某给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某飞自认杨某某、方某某已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5分向其给付利息365,000元。而杨某某、方某某抗辩已向曹某飞偿还借款本金365,000元,但无证据证实,应认定给付的365,000元是利息。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间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对杨某某、方某某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曹某飞要求杨某某、方某某支付逾期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给付之日止,但应扣减杨某某、方某某向曹某飞给付的36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曹某飞借款人民币70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飞上述欠款利息(该利息以本金400,000元计息,自2011年11月4日起;以本金100,000元计息,自2011年9月16日起;以本金100,000元计息,自2011年11月4日起;以本金100,000元计息,自2012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给付之日止,扣减已给付利息3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杨某某、方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互为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667元,由被告杨某某、方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4日,曹某飞与杨某某、方某某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并没有按约定交付房屋,实质为借款关系,依据该合同可以证实曹某飞向杨某某、方某某提供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011年9月16日、2011年11月4日、2012年5月12日,杨某某、方某某向曹某飞出具欠条,可以证实杨某某、方某某向曹某飞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曹某飞要求杨某某、方某某给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某飞自认杨某某、方某某已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5分向其给付利息365,000元。而杨某某、方某某抗辩已向曹某飞偿还借款本金365,000元,但无证据证实,应认定给付的365,000元是利息。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间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对杨某某、方某某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曹某飞要求杨某某、方某某支付逾期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给付之日止,但应扣减杨某某、方某某向曹某飞给付的36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曹某飞借款人民币70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飞上述欠款利息(该利息以本金400,000元计息,自2011年11月4日起;以本金100,000元计息,自2011年9月16日起;以本金100,000元计息,自2011年11月4日起;以本金100,000元计息,自2012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给付之日止,扣减已给付利息3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杨某某、方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互为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667元,由被告杨某某、方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飞。
审判长:杨树枫
审判员:车晓
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刘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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