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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工程款18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给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共同就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文化中心断桥窗户项目进行合作,双方约定被告负责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追要工程款。原告具体施工安装,被告负责给付原告应得工程款210,000元,2014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剩余工程款180,000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按照合同约定确实还有18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但是未给付的原因不是被告不给原告钱,而是工程验收时,公司要求原告提供铝塑窗质量检测报告,才能给付该笔工程款,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提供质检报告导致该笔工程款没有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合伙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负责工程施工,被告负责催要工程款;2、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整;3、国家有色金属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使用的铝合金是符合国家保准的相关规定。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原告三份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Z307023对建筑材料、设备等进行检验检测的规定一份,欲证明根据国家规定,原告做成的窗户需提供进场后的二次检验报告。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是原告使用材料的出场质量检验报告,不是进场后的二次检验报告,这是导致工程未结算的原因;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没有盖公章,且原告不知道该份证据出自何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原告证据和被告质证,所以不管有没有二次进场的质检报告,都应视为质量合格,而且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的时候,并没有约定,原告需要负责提供铝合金塑钢窗的任何检测报告。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所举证据,未能提供详细法律规定,也说不清是哪部法律规定,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共同就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文化中心(机关办公大楼、公安局办公楼还有一附楼)断桥窗户项目进行合作,合伙协议书就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1、甲方(被告张某某)负责联系查哈阳农场文化中心断桥窗此项工程。2、工程完工后此项工程的工程款的款项事宜,由甲方负责协商,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当年年底工程款仍未交付,则甲方先行负责乙方应得款项,甲方不得以其他借口推脱。3、乙方负责此次工程的具体施工,包括制作、安装等,乙方承诺保证工程质量,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责。工程结束后,原告应得工程款210,000元,2014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剩余工程款180,000被告至今未给付。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该合伙协议书第五条第二项,明确写明“工程完工后此项工程的工程款的款项事宜,由甲方负责协商,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当年年底工程款仍未交付,则甲方先行负责乙方应得款项,甲方不得以其他借口推脱。”故被告应按该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因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未结算的工程款为18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因被告违约未给付原告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伙协议书中第五款第二项约定:“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当年年底工程款仍未交付,则甲方先行负责乙方应得款项”,故原告请求逾期利息的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被告辩称没有给付原告180,000元工程款是由于原告未提供二次进场的铝塑窗质量检测报告无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工程款180,000元;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工程款18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张某某实际给付原告曹某某工程款时止(其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袁 会 东
审判员 王  斌
审判员 王 雪 冬

书记员:端木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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