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山,石家庄市。被告(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系被告王某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南寨乡秋山村,现住石家庄,农民。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停止对灵寿县西环路金鼎苑小区15号楼2单元1103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转让协议书有效。庭前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灵寿县西环路金鼎苑小区15号楼2单元110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曹某达成协议,原告给曹某10万元,被告曹某将名下的房屋转让给原告,2016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转给被告曹某10万元,曹某将她与三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西环路金鼎苑小区15号楼2单元1103室房屋认购协议转让书交给原告。后原告怕曹某反悔等问题出现,与曹某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了房屋认购转让协议书。2018年被告王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的该房屋,法院做出(2018)冀0126执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原告的该房屋。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于2018年4月3日做出(2018)冀0126执异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已与被告曹某签订房屋认购转让协议,并支付给被告曹某房款,虽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该房屋房产权应归原告所有。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对该房产的所有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0月17日曹某和王梓艺与灵寿县三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证明房屋购买人是曹某和王梓艺。2.2016年11月20日曹某与曹某某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转让书,证明曹某已将房屋认购协议转让给曹某某。3.银行的转账记录,证明2016年10月24日曹某某转给曹某10万元,曹某收到钱,曹某和曹某某进行了交易。4.2016年11月20日曹某给曹某某出具收款条,证明曹某和曹某某进行了交易。5.(2017)冀0126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诉争的房产在法院没有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王某某起诉曹某离婚前曹某已经将该财产作了处分,该财产已经转移到曹某某名下。6.庭审笔录第5、6页,该笔录中提到了转账记录和转让协议,当时是在王某某和曹某离婚之前该房产协议曹某已经转让给曹某某。因此法院未对该房产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只判决返还王某某彩礼款和购房款,二审法院维持原判。7.(2018)冀0126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查封曹某的房产没有依据,是错误的。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系亲姐妹关系。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金鼎苑小区15-2-1103室登记房主至今为曹某而非曹某某。二、该房曹某于2016年10月17日首付94135元购买,仅间隔7天于2016年10月24日就卖给妹妹曹某某,无缘无故买了又卖,且价款交付时间早于定立转让协议时间26天,与交易习惯明显相悖,充分说明这是一宗根本不存在的交易。三、房屋转让无转让价款。曹某某提供的名为林祥建账户于2016年10月24日汇入曹某账户两笔5万共计10万,不能证明该款就是卖房价款。而且曹某与林祥建素有经济来往。如姐妹之间房屋转让真实,曹某某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给曹某即可,不必通过第三人账户转账来证明支付了价款,后又出具收款条更是多此一举,明显不合常理。四、如果是曹某某转账给林祥建房屋转让款10万元,应有相关证据。曹某某应当说明与林祥建的关系。五、房屋买卖应缴纳交易手续费,曹某某主张所有权应提供相应凭证。综上所述,曹某某主张金鼎苑15-2-1103室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串通胞姐企图借助虚假的房屋买卖转移房屋所有权,达到排除执行的目的不应支持。为证实其主张,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两份答辩状,证明诉争房产系王某某与曹某的共同财产,曹某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原告没有诉争房产的所有权,无权申请解除法院的查封裁定。被告曹某辩称,没有意见,认可原告说的。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曹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认购协议转让书,证明转让是有效的,时间在被告王某某起诉离婚之前其和曹某某签的。2.银行流水,证明当初原告确实让她一个朋友给其转了10万块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做出(2018)冀0126执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曹某位灵寿县室房屋一套。原告曹某某主张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做出(2018)冀0126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立即判令金鼎苑小区15号楼2单元1103室房屋归其所有;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另,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系姐妹关系;王梓艺系被告曹某女儿,现未成年。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曹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山,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粮、王永飞,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金鼎苑小区15号楼2单元1103室房屋归其所有,已提供房屋认购协议转让书、银行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收款条等证据,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系户名为林祥建的账户向被告曹某账户汇款两笔5万元共计10万元,原告陈述林祥建系其朋友,是其让林祥建转款给被告曹某的,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故该银行转账记录无法证实原告向被告曹某支付房屋转让款。同时,按照被告曹某与原告陈述,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支付房屋转让款10万元,双方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房屋认购协议转让书(价款为94413.5元),被告曹某于转让书签订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条(价款为94413.5元),以上先支付房款后签订合同的行为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2018)冀0126执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上述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哲哲
审判员 赵风英
书记员:翟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