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凤彬
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凤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凤彬与被告徐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东、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种植杨树,并经原发包方上伍乡坑头村委会盖章同意,该承包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曹凤彬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未经原承包方徐某某的同意将承包地块再次转包孙树山等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土地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同意的规定。同时,原告曹凤彬与孙树山约定将再流转土地用于养殖,违反了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协议中关于土地用途的约定,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据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并无不当。原告收到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时,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解除。被告合法解除该协议后,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效力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协议的效力和继续履行该土地承包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凤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凤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种植杨树,并经原发包方上伍乡坑头村委会盖章同意,该承包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曹凤彬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未经原承包方徐某某的同意将承包地块再次转包孙树山等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土地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同意的规定。同时,原告曹凤彬与孙树山约定将再流转土地用于养殖,违反了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协议中关于土地用途的约定,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据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并无不当。原告收到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时,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解除。被告合法解除该协议后,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效力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协议的效力和继续履行该土地承包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凤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凤彬承担。
审判长:姜庆余
审判员:王天
审判员:王风玲
书记员:王兴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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