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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曹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7955095-9。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维秀,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国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久江、被告曹某某、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0日11时许,曹某某驾驶从尹秀华处借来的冀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两轮摩托车在西梁子河村村北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为此,原告遭受经济损失84187.24元。被告曹某某已垫付医药费28000元。尹秀华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两被告应赔偿46922.27元。因不能自行协商解决,提起此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46922.27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曹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共开支医药费4000元,其余费用均是曹某某垫付的。
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年检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拒赔免赔的前提下,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中被保险人承担的主要责任,不超过70%的比例进行赔付,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事故本身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1时许,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遵化市东新庄镇西梁子河村北十字路口处,与曹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曹某某受伤。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因受伤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开支医药费33223.84元,其中被告曹某某为原告曹某某垫付医药费29223.84元。原告曹某某之伤经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500元,评定误工日为120日。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8204元。被告所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遵化市西梁子河村广发鸟笼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厂出具的曹某某2013年9月-11月的工资表各一份、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用以证明原告曹某某系该厂职工,工资为每月3500元。
经质证,被告曹某某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提出异议,该误工证明与工资表上均没有法定代表人、制表人及审批人员的签字,依据该工商执照上的规定,本执照未贴年度验照标识的自动失效,因此原告是否在该单位务工不能确定,从原告的诉状及住院病历均注明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对该鉴定报告也不认可。
2、遵化市东新庄三利矿山配件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2013年10月份工资表各一份。
经质证,被告曹某某认可曹红军确实上班,具体在那个厂上班不知道。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提出异议,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仅提供一张工资表不能证实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为3500元。同时也未提及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
3、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经质证,被告曹某某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提出异议,该鉴定报告缺乏真实性,仅依据病历就评定原告为10级伤残,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原告已满69周岁,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年限应为11年。精神损失费过高,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4、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评定二次手术费用约5500元。
经质证,被告曹某某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提出异议,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同意赔偿。
5、2014年7月14日曹红超证明一份,证明曹某某自2013年11月20日住院至出院后复查共用其车15次左右,收加油费2000元。
经质证,被告曹某某称开支交通费是事实,但没有票据。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提出异议,该证明不是正式交通票据,原告也未提交加油费票据,对该份证据不认可。
6、2013年12月9日修理摩托车收据,证明开支修理费600元。
经质证,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确实修车了,认可赔偿。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提出异议,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曹某某并非实际摩托车车主,原告无权诉请该车的车损,原告应到修理该车的单位出具正式发票,该修车人未实际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7、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元,用以证明开支鉴定费。
经质证,被告曹某某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8、河北省医疗门诊复印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0元。
经质证,被告曹某某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9、拖车费200元,提供拖车费票据15张。
经质证,被告曹某某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对该项损失我方不同意给付,其中一张10元发票未盖公章,而且该拖车费发票不能证实是原告开支的拖车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起诉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曹某某在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的三份鉴定:(1)评定为10级伤残,(2)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评定二次手术费约为5500元。对以上三份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均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而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辩称,该工资表无法人代表、制表人、审批人员的签字,原告是否在该单位务工不能确定,在原告的诉状及住院病历均注明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对原告误工的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不认可,而被告曹某某证实原告曹某某确实在遵化市西梁子河广发鸟笼厂上班,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前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标准(每天109.7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按120天,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172.4元(每天109.77元,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500元,提供了遵化市东新庄三利矿山配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误工证明,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程度为10级,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8204元,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9周岁,伤残赔偿金经计算应为10012.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为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加油费收条一张,未提供合法相关的有效及合法的交通费票据,但鉴于交通费是原告实际开支的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50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600元,未向本院提供有效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60元、拖车费200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理由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32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20元,30天)、二次手术费5500元、护理费3500元(每月3500元,1个月)、误工费13172.4元(每天109.73元,120天)、伤残赔偿金10012.2元(每年910.2元,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6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73068.44元。

被告曹某某所使用的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1744.6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承担70%,即21926.69元,合计63671.29元。扣除被告曹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9223.84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3671.29元。
二、被告曹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9223.84元,由原告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8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国印

书记员: 张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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